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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帆顺与龚海安、陆思瑾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帆顺,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瀚,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海安,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陆思瑾,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帆顺与被告龚海安、陆思瑾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帆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被告龚海安,被告陆思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海安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转让于被告陆思瑾的行为无效,依法恢复至被告龚海安名下。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海安于2015年6月10日因家庭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消费以案外人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龚海安作为担保人,借款真正目的是因为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存在民间抵押借款,向原告借款为了涤除该房屋上的抵押,在涤除抵押后,为了逃避债务于2015年7月15日向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将该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转让于被告陆思瑾,债务到期后被告龚海安不能归还欠款,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龚海安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躲避债务,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龚海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在2016年借贷案件中,原本就是套路贷,200万元借款实际到手只有80万元,后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于2015年5月离婚。
  被告陆思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另行处理,5月29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陆思瑾所有,在一个月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龚海安迟迟不肯配合,被告陆思瑾打算起诉被告龚海安,后被告龚海安才于7月15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对被告龚海安享有债权在后,所以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龚海安在另案中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借款资金也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当时双方已经离婚,也没有用于涤除系争房屋抵押权,因为系争房屋上没有抵押权,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海安与被告陆思瑾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9日,两被告作为买方与上海市闵行房地产发展总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鹤庆路136弄鹤北一街坊四期264号六层602室房屋,总房价209,678元。200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2001年8月7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龚海安、陆思瑾两人名下,系共同共有。
  2000年9月4日,被告龚海安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闵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10年。2005年1月10日,因上述贷款结清,被告龚海安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2015年5月19日,两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财产分割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29日,双方就离婚后相关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约定1.坐落于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陆思瑾所有,龚海安应于本协议签署一个月内配合办理房产证去名手续;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偿还,与对方无关。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根据离婚协议书被告龚海安将所拥有的产权变更为被告陆思瑾,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陆思瑾一人名下。
  2016年9月,原告盛帆顺起诉被告龚海安、案外人楼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2民初27212号,该案中楼佳媛为借款人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龚海安为担保人,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楼佳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帆顺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楼佳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帆顺以本金2,000,000元计,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实际清偿日在判决生效日之前,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楼佳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帆顺律师费12,000元;四、被告龚海安对判决主文第一、二、三条被告楼佳媛之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6月10日发生的借款系用于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但系争房屋的抵押贷款已于2005年还清,原告没有提供该房屋存在其他抵押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协议离婚,另案中的借款并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外人为借款人,被告龚海安为担保人,原告主张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离婚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陆思瑾所有,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龚海安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转让于被告陆思瑾的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帆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原告盛帆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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