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建忠,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沙玉妹(系原告妻子),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长兴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文雄,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建忠诉被告沈文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被告沈文雄,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63元(4231.66元/月×2个月)、交通费3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54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7557.96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文雄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沈文雄驾驶牌号为沪AS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宝岛路崇明大道路口处,与骑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盛建忠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文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盛建忠负事故主责任。2018年3月28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建忠于2017年10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盛建忠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告沈文雄驾驶的沪AS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被告沈文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表示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并表示本起事故造成本被告车辆损坏花去车辆修理费4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关于伤残系数,因本被告和被告沈文雄核实过,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昏迷史,即使对伤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但被告对伤残系数还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第一次鉴定费3900元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对误工费,村委会无权出具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答辩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建忠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60日,护理期可为15日,营养期可为15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沈文雄车辆修理费4100元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4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8463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平时从事油漆工工作,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其工作特殊性及本地区行业收入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年龄,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沈文雄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3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54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花去车辆修理费854元,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车辆未经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文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盛建忠负事故主责任。被告沈文雄驾驶的沪AS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沈文雄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建忠医疗费64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8463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854元,合计74527.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建忠鉴定费3900元中的30%计1170元;
三、被告沈文雄赔偿原告盛建忠律师费2000元,与原告盛建忠支付被告沈文雄车辆修理费4100元中的70%即2870元相抵,原告盛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沈文雄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计994.50元,由原告盛建忠负担159.50元,被告沈文雄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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