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建新,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日珠,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施素芹,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盛建新与被告施素芹、陈日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施素芹、陈日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施素芹、陈日珠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施素芹、陈日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施素芹、陈日珠向盛建新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0,000元。2、施素芹、陈日珠向盛建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盛建新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盛建新与施素芹、陈日珠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盛建新将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施素芹、陈日珠,总价为3,350,000元,盛建新已经于2018年5月14日前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施素芹、陈日珠名下。但施素芹、陈日珠未支付首付款,故盛建新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施素芹、陈日珠辩称,不同意盛建新的诉请,已经支付全部房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50,000元;2017年4月25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9,000元;2017年5月2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31,000元;2017年6月16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2,000元;2017年6月29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3,000元;2017年7月14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2,000元;2017年7月18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2,000元;2017年7月21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2,000元;2017年7月28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3,000元;2017年8月10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4,000元;2017年8月18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2,900元;2017年8月23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30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9,000元;2017年11月2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2,900元;2017年11月7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1,500元;2017年11月9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1,200元;2017年11月10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2,000元;2017年11月16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2,000元;2017年11月19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1,000元;2017年11月20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1,000元;2017年11月28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10,000元;2017年12月7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8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5,000元。
2017年12月29日,盛建新(甲方)与施素芹、陈日珠(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08.34平方米,转让价款为335万元;甲、乙双方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至该房屋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18年1月2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20,000元;2018年1月3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10,000元。
2018年1月11日,施素芹、陈日珠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青浦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018年1月26日,施素芹、陈日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青浦支行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018年1月11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19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24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30,000元;2018年2月1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2日系争房屋登记至施素芹、陈日珠名下。2018年2月3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19,000元。2018年2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青浦支行发放系争房屋按揭贷款。
2018年3月18日,盛建新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日珠全部余款壹佰玖拾贰万元整,所有房款叁佰叁拾伍万,全部结清,双方之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
2018年3月23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4,000元;2018年4月7日,陈日珠向盛建新转账2,000元。
上述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的付款共计285,500元。2017年4月1日,陈日珠向王冠英转账45,000元。
2018年1月26日,施素芹、陈日珠代盛建新缴纳转让系争房屋的个人所得税67,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盛建新、施素芹、陈日珠的陈述,另有盛建新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明细、施素芹、陈日珠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法院依职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调取了系争房屋按揭贷款资料。盛建新表示,施素芹、陈日珠并未在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0日支付首付款1,180,000元;施素芹、陈日珠表示支付首付款的凭证仅仅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并未在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0日支付首付款。法院依职权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城中支行调取了盛建新个人储蓄存款账户,盛建新确认施素芹、陈日珠向其转账285,500元,施素芹、陈日珠亦确认其向盛建新转账285,500元。
审理中,盛建新表示,盛建新与施素芹、陈日珠系多年好友。2017年4月,盛建新与施素芹、陈日珠于达成买卖系争房屋的意向。陈日珠向盛建新银行转账285,500元为双方的借款,并非支付购房款。陈日珠向王冠英转账45,000元,为盛建新向施素芹、陈日珠的借款。为避免讼累,盛建新同意在将其应当承担个人所得税67,000元款在首付款1,180,000元中抵扣。施素芹、陈日珠表示,盛建新与施素芹、陈日珠系多年好友。2017年年初,就施素芹、陈日珠向盛建新购买系争房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自2017年年初起,施素芹、陈日珠向盛建新陆续支付购房款,除了银行转账的285,500元外,其余都是现金交付,盛建新亦出具了收条,在盛建新出具首付款已经付清的收条后,已经将以前的收条撕毁。
审理中,依据盛建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8年3月18日《收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收条》中手写字迹“双方之间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文字于其他手写字迹非一次性形成,存在添改现象。双方对该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施素芹、陈日珠认可“双方之间所有借条全部作废”确系添加,但是该添加系经盛建新同意。盛建新表示没有同意施素芹、陈日珠添加该内容。
本院认为,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了买卖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完成了过户,就施素芹、陈日珠向盛建新购买系争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素芹、陈日珠虽然提供了盛建新于2018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条》,但基于首付款金额高达1,180,000元,仅有《收条》而没有全额付款事实,且施素芹、陈日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故对2018年3月18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施素芹、陈日珠向盛建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8日之日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85,500元以及向王冠英转账支付的45,000元为借款还是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双方各执一词。盛建新虽提出系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陈日珠、盛建新为多年好友,在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双方已经达成买卖意向,且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亦未明确约定,故施素芹、陈日珠向盛建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8日之日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85,500元以及向王冠英转账支付的45,000元为首付款更为可信。为避免讼累,盛建新同意将其应当承担个人所得税67,000元在首付款118万元中抵扣,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施素芹、陈日珠向盛建新应当支付的首付款为1,180,000元扣除上述397,500元后的余款782,500元。审理中,盛建新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施素芹、陈日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建新支付首付款78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980元,由施素芹、陈日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江
书记员:邸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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