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志强,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杨海平,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拓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志强与被告杨海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志强、中华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5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4.4元、交通费228元、误工费1,8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8,000元;2.判令中华财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19时35分,被告杨海平驾驶号牌为沪DFXXXX的重型货车,在北松公路华宁路路口,与原告盛志强驾驶号牌为沪GU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直接人身、财产损失,构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海平承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志强无责任。事故后,因赔偿事宜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请变更为19,052.4元,其中将其误工费的诉请变更为停业损失,并主张五天的停运损失,以每天800元,共计4,000元,主张的其余金额不变。
被告杨海平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财保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维修费、折旧费,鉴于原告并非车主,对车辆不具有利益,且由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若中华财保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折旧费进行赔偿,则很有可能构成严重的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华财保不应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由于其并未提供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评定,且其该项主张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依法不予赔付,故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车辆折旧费的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因其并未提供其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证据,故中华财保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营收清单并未加盖公章,未能直接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故中华财保对该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仅认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期限需依照医嘱。另,因中华财保并非直接侵权人,故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于具体费用,被告中华财保表示认可医疗费,具体费用被告核对原件后确认;交通费由法院核对;对停业损失不认可,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对该损失主张的天数和计算标准也不认可,要求按照上海出租行业的人均工资水平计算;衣物损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没有伤残认定;车辆折旧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且没有鉴定不认可;维修费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6日19时35分,被告杨海平驾驶牌号为沪DF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北松路华宁路南约O米,与驾驶车辆牌号为沪GUXXXX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直接财产损失,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支出费用324.4元。事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核定维修费为8,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现已修复,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8,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海平驾驶的牌号为沪DFXXXX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还查明,原告所驾的牌号为沪GUXXXX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庆余汽车服务公司。该车辆系从事营运的出租汽车。审理中,上海庆余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原告系该公司驾驶员,并授权原告处理本案车损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经其所驾车辆所有人的授权同意,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并非车主,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中华财保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杨海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案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海平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4.4元、车辆维修费8,000元,有相关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并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未就该损失的具体金额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考虑到原告所驾车辆为经营性车辆,因本案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现根据车辆维修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车辆折损费,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车辆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贬值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4.4元、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8,0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1,524.4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424.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6,100元,共计8,524.4元;由被告杨海平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杨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志强人民币8,524.4元;
二、被告杨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志强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其要求变更的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16元,由杨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沈薇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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