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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栋(系曹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发、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栋、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542.80元(101.7元×84天)、误工费1548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84天)、残疾赔偿金20496.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237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273.32元,总计为56230.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6时51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宽甸满族自治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杨木村4组加油站附近时,与路边推行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盛某某受伤住院的后果。原告住院84天。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康复96天。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二次鉴定费1237.12元及第二次鉴定交通费237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84天给付没有异议。其主要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应按照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即12057元计算,其护理费应当为2774.5元,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我们只认可半年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按定残的前一日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应按照受诉法院即2016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1205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693.1元。精神抚慰金同意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所主张的3864元,不认可变更后的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可赔偿原告的所有费用为39205.72元。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6时51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宽甸满族自治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杨木村4组加油站附近时,与路边推行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盛某某受伤住院的后果。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闭合性粉碎型骨折;2、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3、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第12肋骨陈旧性骨折;5、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6、左大腿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擦皮伤;7、右膝关节积液;8、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9、右髌腱损伤;10、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8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4227.1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护理天数为84天。原告的损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1月22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73.32元,交通费237元。原告受伤住院之前,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任清扫工,每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误工期间为18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14400元(1200元×12个月);2、护理费2774.76元(12057元÷365天×84天);3、残疾赔偿金20496.9元(12057元×17年×10%);4、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84天);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237元;7、第二次鉴定检查费用273.32元,计47381.9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志、护理证明、收费收据、工资证明、雇工协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原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第二次鉴定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其实际误工天数,确定为1440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496.90元;护理费确定为2774.7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误工费14400元(1200元×12个月)、护理费2774.76元(12057元÷365天×84天)、残疾赔偿金20496.9元(12057元×17年×10%)、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8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7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273.32元,计4738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君
审判员 王石峰
人民陪审员 付维维

书记员: 王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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