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平,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盛某立案时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丰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XXX号盛某现居住于浦东新区航头镇丰桥村30组檀香520号一年以上”。对此,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丰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桥村委会)进行调查,丰桥村委会于调查时称,证明确系其丰桥村委会出具,但丰桥村委会系在盛某未说明开证明的原因情况下便按照盛某父亲的户籍在本村即出具了证明。现丰桥村委会认为,盛某实际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其仅仅偶尔回丰桥村看望父母。对于该份证明,丰桥村委会认为法院不应采纳。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另,被告方认为,既然原告经常居住地并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原告盛某户籍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住所地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经常居住地经核实亦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被告刘某某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盛某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刘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被告刘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亚靖
书记员: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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