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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晖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晖,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2017年1月6日因犯强制猥亵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4月27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8年10月7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苏文政,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盛某晖至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76号优同便利店并进入收银台内,以撕扯售货员林某上衣、打掉手机阻止林某报警等暴力方法欲抢劫,后因无法打开收银机未得逞。2018年4月3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盛某晖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139号友客便利店,谎称购买香烟,趁售货员朱某打开收款机之机,以强推朱某等暴力方法,抢走收款机内人民币300元离开,后该再次回到店中,以抢手机、用货架等物品击打朱某等方式阻止其报警,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盛某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九天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以上六年二个月以下,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盛某晖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指控第一笔犯罪事实系未遂,第二笔中的赃款已被追缴发还。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盛某晖在李沧区金水路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晖抢劫所得的人民币三百元,案发后已被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材料、调取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刑更1182号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视听资料;被害人林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盛某晖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执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晖犯抢劫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晖及其指定辩护人苏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晖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盛某晖在假释期间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在第一笔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刑更1182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盛某晖的假释。二、被告人盛某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九天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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