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涛,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阮其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100,000元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星城国际认购协议》,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车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约定房屋总价款563,384元,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面积暂定为51.32平方,单价每平方米10,977.87元,总价563,384元,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283,384元。当天,为享受购房优惠,原告另支付100,000元房款作为团购款,被告承诺该团购款等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并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绝返还该100,000元,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的房屋价款是563,384元,未收到该100,000元,且收据上显示的收款人是案外人北京聚客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星城国际认购协议》,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案涉商铺,约定房屋总价款563,384元,特别约定总收款663,384元,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涉商铺,房屋面积暂定为51.32平方米,基价为10,977.87元/平米,总计房款563,384元,首付款283,384元,剩余房款280,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
另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2016年8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233,384元,被告开具收据。2017年2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面积补差价11,088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申请的按揭贷款280,000元发放到被告账户。
再查明,2016年8月28日,原告支付北京聚客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客邦公司,现该公司已于2018年1月23日注销)100,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明细为818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星城国际认购协议、收据、签购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签购单、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无论从认购协议还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于案涉房屋的总房款均约定为563,384元,价格并未发生变更。星城国际认购协议上出现“总收款为663,384元”字样,原告解释购买之初达成的总房款为663,384元,后被告同意返还,但未提供被告同意返还的依据,且在2017年2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面积补差款11,088元,如确有房款100,000元未退还,原告可提出抵扣等方式,故该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总收款663,384元,而非总购房款663,384元,且双方有争议的100,000元系由原告支付案外人聚客邦公司,而非案涉商铺的出卖人,收款理由系818服务费,双方之间有无形成服务关系,或其他关系,本院不得而知。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推定该100,000元为购房款。此外,本院提醒原告,案涉商铺于2017年3月办理产证,如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潘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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