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1,男,200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盛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被告:楼某1,男,200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楼2(系被告楼某1之父),住同被告楼某1。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楼某1之母),住同被告楼某1。
被告:楼2,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楼某1。
被告:朱某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楼某1。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家园实验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轶,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1诉被告楼某1、楼2、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申请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家园实验小学(以下简称世博家园小学)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盛某2、何某某,被告楼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楼2、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纬,被告世博家园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211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事实和理由:事发时原告系被告世博家园小学四年级学生。2019年1月8日约14时36分课间,原告静止趴在教室后门处,手扶在门框上、头轻微转动,在看同学江某有没有要追原告。被告楼某1突然从原告身后撞上原告致原告牙齿磕到门柱上断裂三分之二,被撞后原告因疼痛转身蹲下。原告父亲接到班主任电话告知孩子被人推倒,20分钟后赶到学校,只见原告站在教室门外,对方家长已到,但老师不在场。原告父亲检查原告伤势后打电话叫来班主任,在等车就医过程中原告父亲询问事件调查情况,班主任答复“调查清楚了,是楼某1撞的”。之后楼某1家长陪同将原告送往医院,就诊完毕后送原告方回家。此后,原告约了1月23日、2月16日两次周末复查,对方未再陪同。事发后,双方家长在学校及派出所协调过,但无结果,学校出示过调查材料,但无监控。原告认为,事发时只有学生张某看到了事发经过,原告周围也无其他人,只有楼某1。从原告伤势看,存在很大撞击力,不可能原告自己撞伤。班主任向原告提供过一份楼某1在校表现的书面材料,体现出楼某1经常碰撞学生、打人,楼某1的自述系谎言的可能性较大,且其本人至少承认发生过碰撞,故楼某1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未在走廊安装监控,事发时无老师在场制止,事后没有对原告伤势进行任何处理、无老师陪同,故学校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未成年,就医需家长陪同,必然产生家长的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对生活造成巨大不便,伤害无法估量,主张精神损害合理。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改变说法称原告趴在门框上时头未转动。
被告楼某1、楼2、朱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系在与江某追逐中不慎撞到门框受伤,撞伤后原告因疼痛转身时碰到了手插口袋、正常路过的楼某1,此后原告蹲下身捂住嘴巴。楼某1家长接到老师电话称楼某1与同学发生碰撞致对方牙齿掉了,家长赶到学校时,原告在哭,楼某1说没有碰到原告,几个班干部也在,其中张某说楼某1是经过、挺冤枉。此时原告家长赶到,谈话被打断,楼某1家长第一反应是立即带孩子就医,遂打车陪同原告至医院。次日,学校在家长不在场的情况下询问了楼某1,还一直说是楼某1推的,楼某1始终强调没有推、是正常走路。三被告认为,楼某1从未推搡原告或主动撞击原告,原告系畏惧他人追逐并疏于观察导致自身受伤,可能担心父母责备才形成了被人推的说法,其反映的情况系感官性描述,并无证据,且与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证人张某证明了系原告转身时撞到了楼某1,故该碰撞系原告单方所造成,与楼某1无关。学校在调查前便形成了事故上报单,先入为主,缺乏公正立场,3月5日班主任材料中又不再提及楼某1撞到原告,自相矛盾,推卸责任,对楼某1的询问未让家长在场,多次诱导、压迫,企图将责任归咎于楼某1。事发后,班主任曾多次联系楼某1家长尽快用钱平息、不要纠缠,还向原告提供未经核实的楼某1评价意见,有失公允,有违师德。原告在校内追逐打闹受伤,老师不在现场,也未制止。学校的安全教育欠缺,事后处置失当,有明显过错。因此,楼某1方并无责任,即便法院认定楼某1应承担责任,也不应超出20%的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药店购物凭证不予认可;交通费缺乏凭证;原告伤势无护理必要,且周末就诊不存在家长的误工损失,金额亦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缺乏依据;原告已解除了与原先律师的合同,不存在律师费损失。
被告世博家园小学辩称,事发后有学生第一时间找到在南一楼护导的赵燕老师,赵燕赶到现场处理并通知了原告班主任。班主任询问了原告、楼某1及学生张某,楼某1的原话是“走进门时刚好就撞上了,就这样了”,张某称看到二人撞了,据此学校归纳整理了内部调查报告。次日在约定双方家长来校协商前,两名校领导又对上述三人进行了单独询问并对楼某1的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其中楼某1的说法出现了反复,张某也因楼某1多次说“你不要乱说”而将说法改成了“谁撞谁没看清楚”。该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两名学生之间及课间,是偶发、突发的意外事件,学校无法控制。事发前,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并注重学生的日常安全管理,事发后及时救助、通知家长、调查事件,并无管理不当。学校向学生调查情况是权利和职责,学校在第一时间获得的信息更接近于真相,法院调查时相关学生已受到影响。班主任向原告家长提供的楼某1在校表现是班主任根据日常观察所写。事发后,楼某1家长多次到校吵闹,导致班主任离职。至于家长提到的在走廊安装监控问题,并非学校所能决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金额及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但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原告前期聘请了律师,故相应费用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某1及被告楼某1原系被告世博家园小学四(4)班学生。2019年1月8日下午课间,原告站在教室门口扶着门框向内观察此前共同玩耍的学生有无追逐意图,适逢楼某1自门外经过,原告转身时二人发生碰撞,原告嘴部遭受撞击后摔倒在门外走廊上。双方家长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上前牙外伤,此后复查。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3,000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6月提交《撤销授权委托书》解除了上述委托诉讼代理关系。
事发当日,班主任刘花在《学生一般意外伤害事故上报单》中描述的经过为:“第二节下课期间,黄某同学到三楼办公室告诉我,四4班同学盛某1牙齿撞断了,我立刻赶到教室,只见盛某1跪在走廊地上哭,手里拿着一颗断了的牙齿。我扶起他了解一下就通知他家长来校,接着也通知楼某1家长到校,然后汇报年级组长、校长助理。等待期间盛某1说他在后门框边站着,脑袋伸进教室里看江某同学有没有来追他,这时楼某1正好从楼道进教室,楼某1用力推他一下,他就撞在墙棱上,把牙齿撞掉了。楼某1说他撞到盛某1了。张某说看到楼某1进门时和盛某1碰在一起。”
次日,学生张某签署的《事件经过》反映:“盛某1趴在后门与同学玩,楼某1低头走进去,盛某1正好转身,他们就碰到了。至于他们是谁碰的谁,我没看清,只看见盛某1的牙齿被磕掉了。”原告签署的《事件经过》称:“我趴在后门门框上看江某有没有来追我,他来了我就想跑,那时我感觉后面有个人在推我,然后我的牙就直接撞到门框上了,撞我的人是楼某1,教室有一个赵老师在,张某看见我哭了,就去告诉班主任刘老师,后来刘老师就赶来处理了。”楼某1签署的《事件经过》打印稿则记载:“盛某1趴在后门门框上,我想着去教室里做作业,就正好在门旁边,两手插进口袋向里走,走到门框前我停了下来,盛某1正好转身,碰到了我的胳膊肘,他的牙齿就碰到门框上了,只听到砰的一声,牙齿就掉了。”校方提供的该次询问录音中第1分10秒至3分40秒的内容主要为:“(盛某1)趴在门框上,偷偷地等着别人追过来然后跑掉,我呢,是想进去做作业,就正好在门旁边,走了进去,走到门框那边,看到另外(?)一个同学跑过来,也就是已经在门前面了,要跑,要撞我,是这样的,我觉得,就停下来了,不知道该退还是向前继续走,就停在那边了,然后盛某1就突然在门框这样一转,碰到我这儿,我(听不清)……就右手手肘,他碰到了就撞了,牙齿就弹到了,我就听到砰的一声,……不过因为他那个时候已经,我碰到他了,也就是撞到了,也就是(听不清),他那个时候呢,正好也在跑,也就是也发力了,然后呢,就两个人就叠在一起就撞了……。(问:你的手是插在口袋里的?)嗯。(问:你是慢慢地走进教室的?)嗯。(问:问题是直的进去的还是侧的进去的?)直的,这样。(问:然后这个时候怎么办?)但是我认为他呢,就是,几乎我没撞他,他都可能撞到,因为他几乎靠在门框上了,跑的。”此后双方谈话中包含各自主观分析及争辩成分。
1月10日,校方出具《情况说明》描述事件经过为:经事后了解,当天下课后,盛某1同学趴在后门门框处,楼某1同学从后门进入教室,盛某1背对楼某1,后双方发生碰撞,盛某1一颗门牙断裂。
3月5日,班主任刘花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下课期间,我正在办公室改作业,黄某来办公室告诉我,盛某1的牙齿被楼某1弄坏了……我扶起他(盛某1)并问了他和楼某1发生了什么事,他说他在门框边趴着看江某有没有来追他,楼某1推了他一下,牙齿就撞在墙角上断了。我问楼某1为什么推他,他说走进门时,刚好就撞上了,就这样了。……在等双方家长期间,我又调查了其他同学有没有看见。有同学看见楼某1撞到盛某1了。”
审理中,本院至世博家园小学了解事发情况。经测量,事发地教室后门内径宽约83厘米,盛某1及楼某1指认了事发时二人方位、状态及原告撞击方位、伤后所处方位。此外,盛某1表示:当天课间其与江某一开始在教室里跑着玩闹约两分钟,此后其趴在教室门上想走的时候感觉被人推了一下便撞到了牙齿,转了一圈脸朝门外蹲在了走廊上,转身后发现是楼某1;学校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并有老师课间巡视。楼某1陈述:事发时只有其在盛某1边上,周边围着打游戏的同学都是背对着,应该没有看到事发情况,江某看到时原告已蹲在地上哭;有时课间会看到老师在楼道口,但都在很专注地看手机。学生张某(即校方调查对象)反映:事发时其与同学章某在教室外楼梯口聊天,其背对着门,章某面朝门,预备铃响后其转身看到盛某1趴在地上哭,有两个同学去找老师,此后其向老师反映的情况均是听其他同学所说,其签署的材料中自“楼某1低头走进去”到“谁撞了谁”的部分均不是亲眼所见;平时有老师巡视,事发当天情况不记得了。学生章某则表示:事发当天其在后门楼梯口与张某玩,其侧身站着,看到盛某1在门上往教室内张望,楼某1两手叉腰刚准备走进去,盛某1顺时针一转身,之后就蹲在地上、捧着下巴,有同学递了纸巾;老师到场询问时,盛某1说被楼某1推的,楼某1说和他没有关系,从其角度看不见二人是否接触,但楼某1离盛某1最近,并且走进了教室;平时有老师巡视,当天情况不记得了。学生江某称:当天其曾与盛某1在教室内外追逐,其返回教室后盛某1趴在后门门框处看,楼某1离盛某1最近并好奇盛某1在看什么,待其到后门处时盛某1已蹲在走廊上,楼某1则在盛某1身后,其便与一名女生去报告了老师;平时有老师巡视,当天如何不记得了。学生黄某表示:事发时其在教室后排与同学聊天,看见盛某1趴在后门框上,楼某1叉着腰刚要走进去,盛某1往右转头,嘴巴离门框很近,几乎贴着转过去,转身后就跪下去、手捧脸,楼某1吓了一跳;其未看到二人是否碰到,此后其去找了老师并听同学说楼某1推了盛某1,具体谁说的不记得了,老师询问时,楼某1始终说没有推,学生江某、张某、章某称了解情况,老师找了他们;平时有老师巡视,事发那天没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由法院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原告提供的上海兴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表示:原告父亲月收入9,000元,2019年1月8日、1月23日、2月16日因事假缺勤,该公司扣发工资900元,但此后原告未按要求补强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世博家园小学则提供了日常安全教育资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上报单、校方情况说明、学生出具的事件经过、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付款凭证、误工证明、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世博家园小学提供的安全教育资料、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受伤原因、当事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具体赔偿范围三个方面。
(一)争议焦点一:原告牙齿受伤与楼某1的行为间存在关联。
本案事件因缺乏监控视频无法直观还原事发经过,加之,事发时并无老师在场,故仅能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学生证言予以判断。理论上来说,事发后校方第一时间的调查资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但从校方调查资料形式来看,校方未能将当场询问的内容予以固定,并缺乏信息来源、可靠性(包括如实记录)的印证,故其自行整理汇总的大量内容充其量属于单方陈述。另一方面,从校方调查资料的文字内容分析:首先,不同调查时间所形成的材料中,班主任当天上报称“盛某1说楼某1用力推他一下……楼某1说他撞到盛某1了,张某说看到楼某1进门时和盛某1碰在一起”,次日为楼某1整理的自述材料中又记录“盛某1正好转身碰到了楼某1的胳膊肘”,3月5日材料中又提到“(老师到场询问后)楼某1说走进门时刚好就撞上了,就这样了……”。从上述“推”、“撞”、“碰”以及主动、被动角度的措辞变化不难看出各方说法并不统一,待查事实仍存疑点,校方亦未形成明确结论。其次,不同调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中,校方调查对象“黄某报告盛某1牙齿撞断了,……张某说看到楼某1进门时和盛某1碰在一起”(事故上报单中体现),而3月5日材料中记录“黄某报告盛某1的牙齿被楼某1弄坏了……(老师向其他同学调查时)有同学看见楼某1撞到盛某1了”,但上述任何一项证言的来源及提法均无确凿证据印证,甚至与张某签字确认的材料存在出入,更与本院核实情况不符。
经调查,多名学生陈述的事发时盛、楼二人方位、状态与其本人确认的内容基本一致,即盛趴在门框处朝教室内张望伺机跑动时存在向教室外转身动作且面部贴近门框,而楼双手叉腰从盛身后经过。至于二人有无接触这一关键事实,学生张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澄清此前提供给校方的信息系传来证据,而校方反映楼某1对张某进行过不当干扰,楼某1方则认为在校方“施压、诱导、偏见”下形成的调查资料不应采纳。对此,本院认为,校方询问楼某1时的调查人员虽具有优势地位并存在主观分析、争辩说服成分,但这种情况主要集中在调查中后期,事实上录音第1分10秒至3分40秒间均是双方紧密围绕事发经过所展开的对话内容,1时10分起的一段楼某1自述也相当连续完整,并未体现出受到打断、引导、预设性发问等不当影响,而这其中对原告转身后双方发生接触及此后原告牙齿撞击受伤的联系给出了清晰的描述,这也与事发时二人各自方位、状态、后门出入口宽度、二人间距等因素高度吻合。原、被告虽对主动施力、被动受力的主体各执一词,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己方观点,故本院仅能认定原告牙齿损伤与二人碰撞存在关联。
(二)争议焦点二:原告负主要责任,楼某1方负次要责任,世博家园小学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应对学生行为规范、公共场所注意事项以及奔跑、玩闹的危害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但原告却忽视上述风险,占据出入口玩闹,对自身及他人的通行安全构成明显障碍。需要指出的是,事发前原告伺机追逐,有随时转身奔跑的意图,而此前为便于观察又保持向教室内探头的姿势。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原告在紧急调整身体状态时确有可能未予预留充分的时间及距离避让障碍物,这也与部分学生反映其面部紧贴门框的状态相印证。此外,原告自身指认的撞击后方位在教室外走廊上,与始发的门口处有一定距离,足见原告转身幅度较大,未予合理控制速度及距离。综上,原告对自身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楼某1而言,教室门口本就宽度有限,出入人员密集,加之楼某1位于原告身后,在视线及避让方面具有优势。依据出入口通行规则,楼某1应谨慎注意,合理避让,但其既未出言提醒,又采用双手叉腰方式进入,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通行人员肢体接触的几率,故对造成本案事故亦存过失。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虽事发于课间,但教育机构应针对学生活泼好动、风险辨别及自控能力欠缺等特点加强课间管理及风险防范。事发前原告已与他人追逐玩闹了一段时间。对此,世博家园小学未能通过巡视、护导等措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维护好课间秩序,在课间管理方面存在疏漏。
需要指出的是,因本案事故涉及的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负有侵权责任方面的举证义务,当事人针对校方未予直接送医的意见亦不足以认定校方存在应予追责的事后处置瑕疵,但本院认为世博家园小学今后应增强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视程度及处置经验,并有必要在走廊等重点部位安装监控。事实上,本案中校方积极开展事后调查、组织协调的态度值得肯定,但相应调查并未取得理想效果,甚至引发诸多质疑,这与缺乏监控视频不无关系。虽然不安装并不构成标准化上的违法,但公办教育机构有无财政投资指令安装属于教育行政管理问题,不构成侵权责任认定中的法定豁免理由。况且2015年公安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联合颁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已就走廊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提出了明确要求。校方若能强化技术手段监管,对保障学生安全、处置突发事件、明确相关责任,都将有利无弊。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楼某1方、世博家园小学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30%、20%的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三:原告因本案损伤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由各方分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损伤就医及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但医疗统筹等非直接负担部分不应计入,故本院核定医疗费1,151.10元。2、交通费。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等因素,其提出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护理期限的评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天尚属合理,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监护人确因陪护原告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300元。综上各项合计金额1,651.10元,由被告楼某1方、世博家园小学分别负担495.30元、330.20元。4、律师费。原告虽解除了委托诉讼代理关系,但原受托律师曾参与诉讼,该费用亦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金额合理,本院确定由被告楼某1方、世博家园小学各承担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较为严重的程度,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某1、楼2、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11,495.3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家园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11,330.20元;
三、驳回原告盛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盛某1负担7元,被告楼某1、楼2、朱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家园实验小学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赵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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