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1,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民(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女,1935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2(系被告庄某某之子)。
被告:盛某2,男,1959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某某,女,1962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盛某3,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4,女,1954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盛某5,女,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4(系被告盛某5之姐)。
原告盛某1与被告庄某某、盛某2、杨某某、盛某3、盛某4、盛某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民、季炜斌,被告庄某某,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被告盛某4、盛某5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1诉称,盛连根(已故)与被告庄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子两女,即原告和被告盛某2、盛某4、盛某5。被告盛某2、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盛某3。1992年3月9日和2004年7月11日,原、被告两次申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黎明村盛朱村XXX号建造两层楼房建筑面积共计340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9年7月7日,盛连根病故。现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具体的分割方案为1992年建造的278平方米四上四下楼房中西面一上一下归原告所有,其余三上三下归各被告所有,2004年建造的62平方米房屋中析出原告的自有份额及原告有权继承盛连根的份额后,由原告占1/5份额。
被告庄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由被告盛某2、杨某某出资建造,并非被告庄某某夫妻所造,当然应归被告盛某2、杨某某所有。目前被告庄某某与被告盛某2共同居住、生活,如果被告庄某某在系争房屋中有份额,则将该共有份额赠与被告盛某3,如果被告庄某某能够继承盛连根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则将该继承份额转赠被告盛某2。
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辩称,1992年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后于2002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为被告盛某2、杨某某共同共有,2004年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上述两次建房均由被告盛某2、杨某某共同出资完成,原告没有出资,对建房亦无贡献。据此,系争房屋应归被告盛某2、杨某某所有,其他建房申请人不享有所有权。即使上述产权登记和建房出资情况不足以作为认定系争房屋归属的依据,但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农村建房中农民可以申请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2-20平方米,居民可以申请的建房占地面积为9-11平方米,而原告和盛连根都是居民户口,其所享有的建房占地面积较小。此外,被告盛某3系独生子女,在农村建房中按规定应当享有双份建房面积。综上,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某4、盛某5辩称,如果盛连根在系争房屋中确有份额,被告盛某4、盛某5均要求继承。被告盛某4、盛某5继承所得合并足以分得一间房屋的话,就要求实物分割,再明确被告盛某4、盛某5各自在其中的份额,如不足一间则直接明确被告盛某4、盛某5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盛连根于2009年7月7日报死亡,其与被告庄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盛某1和被告盛某2、盛某4、盛某5。盛连根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告盛某2、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盛某3。
另查明,1992年5月,由盛连根、原告和被告庄某某、盛某2、杨某某、盛某3六人共同申请,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原龚路乡利明村第一生产队拆除全部老房97平方米,翻建占地140平方米两层楼房,后实际建成建筑面积为277.6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2002年11月11日,相关房地产登记部门针对上述房屋制发了沪房地浦字(2002)第07883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座落为曹路镇黎明村1队(盛朱村XXX号),共有情况为被告盛某2、杨某某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277.68平方米,层数为2层。2004年10月,由盛连根、原告和被告庄某某、盛某2、杨某某、盛某3六人共同申请,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又批准在曹路镇黎明村第一生产队新建占地31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上述两次建房,大部分由被告盛某2、杨某某出资建造完成。在盛连根死亡后,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的继承、分割事宜发生争执,故而致讼。
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查明1992年5月经批准建造的建筑面积为277.6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悬挂的门牌号为黎明村盛朱村XXX号,系四上四下结构,自东向西各一上一下的占地面积分别约为38.72平方米、29.2平方米、29.2平方米、38.72平方米,其中东数第二间一上一下以及西数第一间一上一下设有楼梯间;2004年10月经批准建造的占地31平方米两层楼房登记的门牌号为黎明村盛朱村XXX号,系一上一下结构,实测占地面积约为35.75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均表示2002年11月11日在对1992年5月经批准建造的建筑面积为277.6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进行不动产登记时,被告盛某2、杨某某以外的其他建房申请人并未书面表示放弃权利;在本案中如确需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则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作为一个整体,各自的份额无需进行分割;如其他原、被告确实有权参与系争房屋的分割,则对其主张分得相应的房屋或确认相应的权属份额的分割方式无异议。当问及如系争房屋涉及自然间的分割,而某当事人所获自然间的面积与其应得面积之间存在差额,对于差额部分如何折价补偿时,原告主张按照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折价补偿,而六被告则主张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折价补偿。嗣后,被告盛某2又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书面说明,声明推翻每平方米1,500元的折价补偿标准,并表示折价补偿应按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折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照片打印件三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户口登记表摘抄一份、常住人口信息摘录一份,被告庄某某、盛某2、杨某某、盛某3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建房票据十六份、建房协议一份、收条十份、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一份、建房合同一份,本院经现场勘查后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建造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权属应当根据相关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文件、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等予以认定。从相关建房用地申请表的记载来看,系争房屋先后于1992年5月、2004年10月经批准后建造,应可认定为合法建筑,而盛连根、原告和被告庄某某、盛某2、杨某某、盛某3六人均系上述建房用地审批文件所登记的建房申请人,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应属上述六人共同共有。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仅以2002年11月11日针对1992年5月经批准所建房屋制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据,主张全部系争房屋应归被告盛某2、杨某某所有,其他建房申请人不享有所有权,但因针对农村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尚不完善,农村建房又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和福利性质,且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在庭审中亦承认在进行上述不动产登记时,被告盛某2、杨某某以外的其他建房申请人并未书面表示放弃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不足以作为认定系争房屋权属的依据,对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上述本院确认的系争房屋共有人中,盛连根已于2009年7月7日报死亡,而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其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共有份额作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庄某某作为其配偶,原告和被告盛某2、盛某4、盛某5作为其子女,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而且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本院确认其各自的继承份额应以均等为宜。庭审中,被告庄某某表示如其在系争房屋中有份额,则将该共有份额赠与被告盛某3,如其有权继承盛连根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则将该继承份额转赠被告盛某2,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同时,根据被告庄某某、盛某2、杨某某、盛某3提供的相关建房材料,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可认定系争房屋大部分由被告盛某2、杨某某出资建造完成,故考虑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本院确认在分割系争房屋时,被告盛某2、杨某某可酌情多分。至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现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分割意见以及便利生产、生活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系争房屋中1992年5月经批准建造的建筑面积为277.68平方米的四上四下楼房中,西数第一间一上一下归原告所有,其余三上三下归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共同共有;2004年10月经批准建造的占地31平方米两层楼房由被告盛某4占17.74%份额,被告盛某5占17.74%份额,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共同占64.52%份额。其中,因原告实际分得的房屋面积大于其应得面积,故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向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由于原、被告对折价补偿的标准陈述不一,无法协商一致,因此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建造情况、现状以及曹路镇所属农村地块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述房屋折价款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房屋折价款28,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黎明村盛朱村XXX号于1992年5月经批准建造的建筑面积为277.68平方米的四上四下楼房[已于2002年11月11日经沪房地浦字(2002)第07883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予以登记]中,西数第一间一上一下归原告盛某1所有,其余三上三下归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共同共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黎明村盛朱村XXX号于2004年10月经批准建造的占地31平方米两层楼房由被告盛某4占17.74%份额,被告盛某5占17.74%份额,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共同占64.52%份额;
三、原告盛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房屋折价款28,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9元,减半收取计2,764.50元,由原告盛某1负担537元,被告盛某2、杨某某、盛某3共同负担2,048.50元,被告盛某4负担89.50元,被告盛某5负担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 里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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