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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1与李某、盛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郑惠星,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2(李某女儿),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盛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盛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盛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6(盛某5妹妹),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盛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盛某于2013年11月24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盛某在武汉红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股份17分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盛某与母亲李某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原告、次子盛某7、长女盛某2、次女盛某3、三女盛某4。盛某7已去世,其生前育有一子盛某5、一女盛某6。盛某于2013年11月24日立下遗嘱,确认其在武汉红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卫投资集团)17分值股份由原告继承。2016年12月21日盛某因病去世,该遗产现由被告李某占有,致使原告无法继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被告盛某2、被告盛某3、被告盛某4、被告盛某5及被告盛某6共同辩称,盛某名下在红卫投资集团确有17分值股份,该股份应当属于盛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盛某的个人财产,且该股份不能转让。原告提交的遗嘱中盛某的署名并非盛某本人所签,录像中没有记录盛某口述由代书人起草的过程,盛某显然对遗嘱内容不认可,录像也没有记录盛某签字的过程,该遗嘱应认定无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盛某在红卫投资集团对该遗嘱进行报备并指定股份受益人。故盛某的股份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盛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24日代某、遗嘱录像、红卫投资集团证明及说明书、沌阳街郭徐岭社区证明、江堤街红卫社区证明及情况说明、江堤街鲤鱼洲社区证明、盛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逝者资料、盛某7墓碑照片、盛某8墓碑照片、郭某墓碑照片、宋某与朱某证人证言以证实。被告李某围绕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补偿结算单、地上附着物及房屋装修补偿结算明细表、协议书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盛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本案被告盛某2、被告盛某3、原告盛某1、被告盛某4及盛某7。盛某7于1997年8月21日去世,生前育有子女二人,即本案被告盛某5与被告盛某6。武汉市汉阳区盛家湾房改后成立江堤街红卫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红卫投资集团,盛某、李某、盛某1、盛某4、盛某5作为原盛家湾村民,在红卫投资集团分别享有17分值、17分值、15.2分值、12.5分值及5.9分值股份。按照红卫投资集团决议标准,根据村民所持有股份,盛某每年还享有生活补助,其中2015年为990元/分,2016年为1,050元/分。2010年盛家湾拆迁,经家庭内部协商,决定由子女分开照料两位老人,其中由盛某1和盛某2照料父亲盛某,其他子女照料母亲李某。同年6月盛某随盛某1及其妻子魏艳萍租住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郭徐岭社区关帝三区28号居住。2013年11月24日中午11时左右,郭徐岭社区关帝小区居民宋某与朱某受盛某1邀请,至盛某1住所客厅为盛某立遗嘱作见证,同时有其他4人、盛某1与魏某夫妇及其女儿在场。宋某与其他4人同席吃饭并对盛某进行询问,朱某向盛某宣读宋某起草的遗嘱,内容包括:“……2.由于盛某2并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故将我名下在红卫村的全部股份交由儿子盛某1继承。……”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代书人及2名见证人签名及注明日期字样。盛某1女儿使用手机进行了2段录像拍摄,第1段录像第11分47秒处,见证人向盛某宣读代某后,要求盛某在代某上签名时,盛某明确表示“这些麻烦”、“这麻烦了,不写这些”,现场录像未记录盛某在遗嘱上签名过程及盛某希望见证人代某的意愿和明确表示红卫投资集团的17分值股份处理意见,六被告对遗嘱内容均不知情。此后,盛某与盛某1均未对股份转让事宜向红卫投资集团进行报备。2016年12月21日,盛某因脑溢血去世,去世前未立下其他遗嘱或办理遗赠,因原、被告对盛某名下17分值股份如何继承产生纠纷,红卫投资集团将该股份冻结。原告盛某1认为盛某自盛家湾拆迁起与母亲李某分居,各自享有红卫投资集团的股份,各自领取收益,盛某的股份应属于个人遗产,盛某与原告生活期间一直由原告照料,其股份收益均由原告代领,盛某立遗嘱将股份给原告继承,应由原告全部享有。六被告则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盛某股份属于个人财产,原告提交的遗嘱形式不合法,遗嘱无效,家庭成员协商盛某、李某由子女分开照料,各子女均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存在原告应当多分遗产的情形,故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盛某在红卫投资集团的17分值股份。现原、被告就诉争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盛某父亲盛某8于1937年去世,母亲郭彩于1968年去世。还查明,经本院向红卫投资集团调查,该集团系根据政策分配村民享有股份,股份持有人可以将自己名下股份转让给其他家庭成员,但必须偕同全部家属到该集团达成协议,集团可按持股人与家属商议结果将股份分红支付到指定家属账户中,但原持股人初始登记不会变更。盛某生前未到该集团办理股份赠与或告知遗嘱事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被告同意在法定继承前提下进行调解,原告申请庭外调解,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调解意见。经本院电话询问,原告表示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遗嘱属于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代某,在其关联录像中,未记录盛某希望见证人代某的意愿,见证人询问盛某过程中,主要讨论的是房屋处理意见,盛某未表示其在红卫投资集团17分值股份如何处置,见证人向盛某宣读代某后,要求盛某在遗嘱上签名时,盛某明确表示“这些麻烦”、“这麻烦了,不写这些”,录像并未记录盛某在遗嘱上签名的过程,盛某也没有根据遗嘱内容到红卫投资集团备案或办理股份遗赠,显然该遗嘱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完整体现盛某对其17分值股份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该股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抗辩该股份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理由成立。原告主张对被继承人盛某生前尽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鉴于被继承人盛某与妻子李某分开居住,子女共同协商两人的生活起居由子女分别承担照顾义务,并无附条件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因盛某之子盛某7先于盛某去世,盛某7应得遗产由其子女盛某5、盛某6代位继承。鉴于被继承人盛某与妻子李某未书面约定各自名下股份收益归各自所有,且该17分值股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故被继承人盛某在红卫投资集团17分值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17分值股份由被告李某(盛某妻子)继承7/12(1/2+1/2×1/6)份额,原告盛某1、被告盛某2、被告盛某3及被告盛某4各继承1/12(1/2×1/6)份额,被告盛某5、被告盛某6各继承1/24(1/2×1/6×1/2)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盛某1与被告李某、被告盛某2、被告盛某3、被告盛某4、被告盛某5、被告盛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原告盛某1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追加盛某6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1月14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2、吕军、被告盛某2、被告盛某3、被告盛某4、被告盛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6、被告盛某6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继承人盛某对武汉红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7分值股份遗嘱处分行为无效;二、被继承人盛某在武汉红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17分值股份依照法定继承由被告李某继承7/12份额,原告盛某1、被告盛某2、被告盛某3、被告盛某4各继承1/12份额,被告盛某5与被告盛某6各继承1/24份额;三、驳回原告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盛某1负担12元,被告李某负担63元,被告盛某2、被告盛某3、被告盛某4各负担12元,被告盛某5、被告盛某6各负担6元(此款原告盛某1已交纳,被告李某、被告盛某2、被告盛某3、被告盛某4、被告盛某5、被告盛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盛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萍

书记员:蒋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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