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某1,女,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思南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瑛,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盛某2,男,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代理人:盛某3(系盛某2弟弟),住上海市虹口区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盛某1申请宣告盛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盛某2与蔡某某于197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盛某1。后盛某2与蔡某某因感情不合,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8年10月盛某2突发脑溢血,现已丧失认知能力、理解分析能力和辨别能力,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故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盛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盛某2,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29弄丝庐花语20号301室。
被申请人盛某2与蔡某某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盛某1。1991年7月16日盛某2与蔡某某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之后盛某2未再婚。2018年10月18日盛某2突发脑出血,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病情稳定。
另查明,盛某2父母均已去世。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盛某1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盛某2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019年9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1、血管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盛某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目前确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作为盛某2的女儿,其要求担任盛逸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盛某1为盛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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