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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1与盛2、盛某3等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某1,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2,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3,女,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巴河县185团文化中路XXX号。
  被告:盛某4,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巴河县185团4连5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美琴(系被告盛某3、盛某4弟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盛昌琴,女,出生年月及住址均不详。
  被告:盛昌修,男,出生年月及住址均不详。
  原告盛某1与被告盛2、盛某3、盛某4、盛昌琴、盛昌修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平、被告盛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被告盛某3与被告盛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昌琴、盛昌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定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面积130㎡,共六间。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原、被告祖宅,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国家落实政策后发还,均登记于盛某1、盛昌贻名下。上述房屋原为盛世雄(熊)所有。盛世雄(熊)与前妻育有子女盛昌琴、盛昌修。盛世雄(熊)与唐庆芳育有子女盛某1、盛昌贻、盛某3、盛某4。目前盛世雄(熊)夫妇均已去世。盛昌贻与徐美芳夫妇仅生育盛2一位子女。盛昌贻于1996年去世,徐美芳于2014年去世,均发生于盛世雄(熊)夫妇去世后。近年来,原告与被告盛2发生矛盾,双方对系争房屋权属存有争议。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分割共有物有利于明晰房屋权属。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协商,故涉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2017)沪01民终30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7)沪01民终652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惠南镇黄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3.大团镇南大居委和大团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证明复印件;4.房屋平面图复印件;5.城镇居民土地使用权审查审核表、宅基地堪丈记录表、城镇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房屋照片复印件3组;6.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告盛2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同意分割。房屋系盛某1与盛昌贻共有,盛昌贻仅育有被告盛2一位子女,故应由原告与被告盛2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此外,被告盛2在2017年对涉案房屋中的50㎡部分进行了翻建,故对涉案房屋面积应当多分。
  被告盛某3、盛某4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盛某1、被告盛2、被告盛某3、被告盛某4平均分割,被告盛某3与盛某4希望分得房屋。
  被告盛昌琴、盛昌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现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祖宅,分为三处,面积分别为23㎡、26㎡、81㎡,其中81㎡的房屋已分为50㎡与31㎡两部分。原所有人为盛世雄(熊)户,盛世雄(熊)、唐庆芳夫妇现均已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被告盛昌琴、被告盛昌修为盛世雄(熊)前妻所生,原告盛某1、被告盛某3、被告盛某4、盛昌贻均为盛世雄(熊)、唐庆芳子女,1996年盛昌贻去世,其妻徐美芳于2014年去世,被告盛2系盛昌贻、徐美芳夫妇唯一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1.系争房屋能否作为盛世雄(熊)及唐庆芳的遗产进行分割;2.系争房屋的现有权利人。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大团镇盛世雄户分别于1976年1月、1983年12月因‘文革冲击’,经审批归还房屋总4间……”,且城镇居民土地使用权审查审核表上均载明26㎡、23㎡、81㎡的住房均系祖宅。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原为盛世雄(熊)户所有,在盛世雄(熊)夫妇死亡后,系争房屋中盛世雄夫妇的遗产在两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根据城镇居民土地使用权审查审核表及宅基地勘丈记录表确定,共有三处,分别为23㎡、26㎡、81㎡。
  关于争议焦点2,盛世雄(熊)与前妻育有盛昌琴、盛昌修,盛世雄(熊)与唐庆芳育有子女盛昌贻、盛某3、盛某4和盛某1。盛2系盛昌贻及其妻徐美芳唯一子女,盛昌贻于1996年去世,徐美芳于2014年1月去世,且徐美芳之父母早于其去世。故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应当为原告盛某1、被告盛2、盛某3、盛某4、盛昌琴和盛昌修。盛昌琴、盛昌修现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就被告盛2提出其翻新旧房应当多分的意见,本院认为,翻新后的房屋仍然为一层平方,且不符合《继承法》关于遗产不均等分配的规定,故对被告盛2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为原告盛某1、被告盛某3、被告盛某4、被告盛昌琴、被告盛昌修、被告盛2,且对系争房屋各享有1/6份额。因原告盛某1、被告盛2在沪居住,本院确认其二人分别为被告盛昌修、盛昌琴的财产代管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定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占地面积分别为23㎡、26㎡、81㎡)原告盛某1、被告盛某3、被告盛某4、被告盛昌琴、被告盛昌修、被告盛2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1/6份额;
  二、指定原告盛某1为被告盛昌修的财产保管人,被告盛2为被告盛昌琴的财产保管人。
  案件受理费4,6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盛某1、被告盛某3、被告盛某4、被告盛昌琴、被告盛昌修、被告盛2各负担745.60元。被告盛某3、被告盛某4、被告盛昌琴、被告盛昌修、被告盛2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颖燕

书记员:陶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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