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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梅芳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梅芳,女,194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洋,男,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
  委托代理人毛勇铭,男。
  委托代理人徐长福,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
  委托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盛梅芳与被告汪洋、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梅芳的委托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勇铭,被告汪洋,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梅芳诉称,2017年12月19日9时33分许,被告汪洋驾驶车牌为沪FM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航鹤路航三路东约2米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汪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5,966.3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汪洋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本起事故产生的赔偿应当由强生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之后其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及支付3,000元现金,其驾驶车辆也因本期事故导致损坏,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汪洋与强生公司之间订有租赁协议,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相关损失由被告汪洋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具体的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9时33分,被告汪洋驾驶沪F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航三路东约2米处时,适遇原告盛梅芳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盛梅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5,813.31元(含被告汪洋垫付207元,并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60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盛梅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平台外侧髁明显塌陷移位),伴左膝外侧半月板边缘部部分、ACL部分损伤,关节腔内血肿形成,现左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术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还查明,被告汪洋驾驶的沪FM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强生公司名下,汪洋及案外人汪某某与强生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汪洋、汪某某租赁运营该车辆,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另,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修理费500元,已由被告汪洋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租赁协议、定损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另,本院经审查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确认被告汪洋与被告强生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汪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强生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劳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汪洋要求被告强生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盛梅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洋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0,085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7,20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均可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认为4,000元。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相应发票,确认为55,813.31元。对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318.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盛梅芳77,6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7,18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余款55,633.31元中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付原告盛梅芳22,253.32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汪洋全额承担。另,被告汪洋驾驶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修理费500元,应由原告盛梅芳按责承担3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梅芳99,938.32元;
  二、被告汪洋应赔偿原告盛梅芳3,000元,现已给付3,207元,多给付的207元由原告盛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洋;
  三、准予原告盛梅芳赔偿被告汪洋300元,由原告盛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汪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3元(原告已预交600元),由被告汪洋承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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