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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梦醒与上海聚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吴某、被告上海聚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骅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盛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吴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口头予以准许。原告盛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人民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聚骅公司垫付的3万元后,要求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聚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14时许,吴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S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AK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闵行区江川东路沧源路北约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产生大量的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先就已经发生的上述费用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聚骅公司未到庭,但发表辩称意见如下,吴某系该公司的临时驾驶员,事发时尚在试用期,事发时其系在给公司做事。该起事故系吴某全责造成,应由吴某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庭审笔录阅看后无异议,各项费用意见同意被告人民财险的意见。另事发后该公司曾垫付给原告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若没有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则商业险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14时00分,吴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S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AK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东路沧源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ES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沪AK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聚骅公司垫付了3万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聚骅公司确认吴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要求吴某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吴某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聚骅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聚骅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对于医疗费金额确认为141,249.13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类费用并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属在治疗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2,719.1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聚骅公司垫付的3万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聚骅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某112,719.13元,返还被告上海聚骅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7.50元,由被告上海聚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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