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毅玲,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丽英,女,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李海琴,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系被告盛丽英的弟媳。
被告:盛丽萍,女,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丽敏,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文源,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琴。
被告:盛毅强,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芳。
原告盛毅玲诉被告盛丽英、被告盛丽萍、被告盛丽敏、被告盛文源、被告盛毅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毅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被告盛丽英的法定代理李海琴、被告盛文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琴、被告盛丽萍、被告盛丽敏、被告盛毅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毅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盛毅玲、被告盛丽英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份额并予以分割该房屋,原告盛毅玲和被告盛丽英各占房屋的1/3份额,案外人李某某名下的1/3份额作为遗产,由被告盛丽英、盛丽萍、盛丽敏、盛文源、盛毅强每人继承1/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争房屋原系公房,由案外人盛斌、案外人李某某、原告和被告盛丽英共4人在1995年通过调配获取。并在2000年购买的产权,当时案外人盛斌作为安置人已经过世,所以房屋中没有盛斌的份额。该房屋系采用94方案购买,该方案规定房地产权只能写一个人名字,故当时以案外人李某某名义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产权证写了李某某一人。原告盛毅玲与被告盛丽英作为调配单成员同样应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理应享有房屋产权,且本案原告和被告盛丽英的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关于房屋价值,原告查询了房价,咨询了中介,确定大约在210万左右。
被告盛丽英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房子是2000年11月3日签合同,2001年4月11日发的证,94方案失效期是2001年10月26日,系争房屋适用的就是94方案。房子目前被告盛丽英、盛文源和案外人李海琴共同居住。系争房屋是90年代乌鲁木齐北路上的老房子拆迁来的,动迁的时候,调配单上是四个人。被告盛文源和案外人李海琴都是知青到黑龙江,2000年购买房屋的时候,盛文源停薪留职回来上海照顾老人,李海琴是2005年退休回上海居住的。
被告盛丽萍、盛丽敏、盛毅强辩称:从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来看,被告认为这不是简单的继承纠纷,继承纠纷依据继承法,公有住房是确权纠纷,是两个案子,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住房合同如果采用94方案,时效已经超过了;2000年的时候只有99方案,没有94方案;按照99方案,同住的成年人都是要签字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当时)已成年且也有出资,但是最终产权是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则原告当时就放弃了系争房屋产权。另外案外人李海琴和被告盛文源是否住在系争房屋内,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只是空挂户口;系争房屋应该是李素珍一人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
被告盛文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都是真实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法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由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估价,确认房屋总价为278.70万元,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用7,500元。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盛斌、李某某共有子女五人,暨被告盛丽英、盛丽萍、盛丽敏、盛文源及案外人盛某某,其中案外人盛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报死亡,被告盛毅强系盛某某儿子;原告盛毅玲系被告盛丽英女儿。
1995年,因动迁安置,案外人盛斌作为租赁户取得新配房暨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暨系争房屋),该新配房另有家庭主要成员李某某(妻)、盛丽英(女)、盛毅玲(孙女);后租赁户盛斌死亡。
2000年11月3日,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乙方(购房人)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暨甲方代理人(以下简称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公房,房屋类型新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计64.24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诉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已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享有;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1999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31,375元(具体价格计算详见附件);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5,100元等内容;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之附件《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记载,系争房屋购房人、享受工龄人、享受职级人均为李素珍,承租人为盛斌,家庭人口数为4人,该房屋成本价为1,198元/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为31,375元,付款方式及金额为一次付清25,100元。
2001年4月11日,李某某作为权利人取得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01第022257号)。
2016年9月16日,李某某报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信息、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附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原告称2000年时购买系争房屋依据的是94方案,故仅登记李某某一名权利人,原告及被告盛丽英作为调配单成员实际也应享有房屋产权;被告盛丽英、盛文源同意原告意见;被告盛丽萍、盛丽敏、盛毅强辩称2000年已经不可能依据94方案,另外即使依据的是94方案,时效已经超过了,光凭住房调配单不能证明原告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95和96方案均是在94方案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相关情况,对部分内容进行的变更。95、96方案均规定,“本方案未及事宜,按照94方案执行”;94、95、96方案对出售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成本价分别规定为902元、1,060元、1,198元;95方案第5条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显示,系争房屋购买的成本价为1,198元,符合96方案对于价格的规定;而就房屋权益的归属,则依据95方案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现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李某某一人,表明原告及被告盛丽英已经放弃了购买权,故本院认定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李某某,原告及被告盛丽英并非权利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16日报死亡,其配偶盛斌已先于其死亡,故系争房屋系其个人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毅玲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评估费7,500元,由原告盛毅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杨建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