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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永春与吴桂强、黄菊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永春,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桂强,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黄菊芳,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灵芳,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永春诉被告吴桂强、黄菊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永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吴桂强、黄菊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桂强、黄菊芳协助盛永春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盛永春名下;2、吴桂强、黄菊芳赔偿盛永春损失,以人民币(以下币种为人民币)185万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产权过户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盛永春与吴桂强、黄菊芳就买卖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185万元,盛永春先后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55万元,尚余30万未支付。同年4月,吴桂强、黄菊芳将房屋交付给盛永春居住至今。《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吴桂强、黄菊芳未如期约定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逾期日始按总成交价的万分之五按日赔偿盛永春经济损失,直至办妥房产证过户手续之日止。2019年3月初,盛永春就电话通知吴桂强、黄菊芳请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9年4月29日,系争房屋符合过户条件,因吴桂强、黄菊芳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盛永春诉至本院。
  吴桂强、黄菊芳辩称,同意过户,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吴桂强、黄菊芳通知盛永春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盛永春迟迟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经开庭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于2017年8月23日取得小产证,登记在吴桂强名下。目前系争房屋无其他限制交易的信息。
  2016年3月1日,盛永春(乙方,购买方)与吴桂强、黄菊芳(甲方,出售方)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第三条约定上述房屋的交易价格,成交价格为185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到手价格,一切过户费、税费、中介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第四条约定付款时间与办法,甲乙双方同意以下付款方式:第一笔乙方于2016年3月1日将首付款(定金)5万元整交付甲方,付首付款当天甲方开出收款收条给乙方,并注明收款数额及款项用途;第二笔房款35万元整乙方于2016年3月3日之前付给甲方;第三笔房款人民币115万元整乙方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付给甲方;另有押金30万元于乙方房产证办理过户当天全部付清给甲方。其中20万付息,按年息0.04付,10万元无息,等产证过户当天付清。第五条约定过户:本合同签订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需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贷款过户等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违约。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若甲方未如期约定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逾期日始按总成交价的万分之五按日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直至办妥房产证过户手续之日起的结算依据。
  盛永春已经向吴桂强、黄菊芳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155万元。吴桂强、黄菊芳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盛永春居住使用。
  2019年6月19日,盛永春、吴桂强、黄菊芳至中介处拟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吴桂强、黄菊芳要求盛永春承担系争房屋首次办理产证产生的契税,盛永春不同意承担,双方发生争议故未去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6月21日,吴桂强、黄菊芳电话通知盛永春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9年6月24日,吴桂强、黄菊芳发函通知盛永春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过户至盛永春名下的税费均由盛永春负担。
  以上事实,有盛永春提供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盛永春表示自2019年3月起一直在催吴桂强、黄菊芳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吴桂强、黄菊芳对此不予认可,盛永春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吴桂强、黄菊芳认为系争房屋的垃圾清运费、首次办理产证产生的契税、个人房产税应当由盛永春承担,盛永春对此不予认可,吴桂强、黄菊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桂强、黄菊芳提出盛永春承诺多支付3万元的房款,盛永春对此不予认可,吴桂强、黄菊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盛永春和吴桂强、黄菊芳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出售人的义务主要是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出售人的交付义务不仅包括实物交付,而且包括权利交付。现系争房屋符合办理过户的条件,且吴桂强、黄菊芳亦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故盛永春要求过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盛永春已经将尾款及利息(截止2019年6月19日)326,777元交至本院代管,可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过户所需费用,盛永春自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约定于2019年6月19日办理过户,因吴桂强、黄菊芳要求盛永春承担系争房屋首次办理产证产生的契税而未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吴桂强、黄菊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当由盛永春承担,当日无法办理过户的过错方在吴桂强、黄菊芳,鉴于吴桂强、黄菊芳于2019年6月21日晚上已经通知盛永春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认定吴桂强、黄菊芳应当向盛永春支付2019年6月20日、21日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8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桂强、黄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盛永春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过户至盛永春名下,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盛永春负担;
  二、盛永春应于吴桂强、黄菊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日向吴桂强、黄菊芳支付购房款及利息(截止2019年6月19日)326,777元;
  三、吴桂强、黄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永春支付逾期办理产证赔偿金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桂强、黄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素琴

书记员:陈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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