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住尚某某。
被告李某某,住尚某某。
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在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冯何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系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冀GC7722)的车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冀GC7722)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期限为一年。
2016年7月29日14时0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冀GC7722)沿尚某某城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尚某某城平安大街与祥福苑北丁字交叉路口路段上下乘客后,起步行驶时,将正在上该公交车的原告盛某某挂碰倒地,造成原告盛某某受伤,其佩戴的手镯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尚某某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05.70元,其中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458.70元。原告受损的青玉镯系于2012年3月2日从北京兴丰轩商贸中心购买,价格为20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原告盛某某人身及财产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5.70元和财产损失(青玉镯)20600元,均有尚某某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北京兴丰轩商贸中心的收据,均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瑞某公交公司主张,一是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原告的一面之词,与事故现场的事实不符,对该责任认定书存在异议;二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佩戴玉镯,原告提供玉镯的票据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玉镯的损失亦无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的玉镯损失不予认可的理由。经核实,尚某某交警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均签收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和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主张,一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二是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份系该公交车的车上人员,依据强险条例的规定,车上人员的损失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理由。经查看事故的视频录像,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体尚在车外,且损伤事实亦发生在车外,原告应属车外人员,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605.70元和财产损失费(青玉镯)20600元,合计21205.7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5.7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青玉镯)20600元中的2000元,两项计2605.70元。剩余的财产损失费(青玉镯)18600元(20600元-2000元),由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应将受损的青玉镯交还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605.70元、财产损失费(青玉镯)20600元中的2000元,两项计2605.70元;
二、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剩余的财产损失费(青玉镯)18600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458.70元,实际应给付18141.30元;
三、原告盛某某将受损的青玉镯交还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及原告盛某某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尚某某瑞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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