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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洪兴、徐美芬等与盛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洪兴,男,194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徐美芬,女,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亚芳,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盛凡璠,女,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纯,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盛洪兴、徐美芬、王亚芳、盛凡璠诉被告盛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洪兴、徐美芬、王亚芳、盛凡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青浦区白鹤镇友爱东路25弄民惠佳苑XXX号房屋归原告盛洪兴、徐美芬、王亚芳、盛凡璠四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五人原系一家人。2008年原家庭房屋动迁后分得三套房屋:系争的民惠佳苑十区117号房屋、287号601室房屋、287号1101室房屋。其中1101室房屋已经由家人共同出卖所得款项用于购房及装修;601室房屋由被告盛纯擅自出卖给他人;系争117号房屋由家人共同居住使用。2018年10月16日原告王亚芳与被告盛纯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盛纯放弃系争117号房屋的所有权。考虑到被告盛纯擅自出卖了家庭共有的601室房屋,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系争117号房屋应归四原告所有,为此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盛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盛洪兴与徐美芬系夫妻关系,盛纯系盛洪兴、徐美芬之子。王亚芳与盛纯原系夫妻关系,育有盛凡璠一女。
  1994年9月,盛洪兴、徐美芬、盛纯、王亚芳、盛凡璠五人作为香花桥奚阳村家庭一户申请老宅基翻建,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2008年9月14日,盛洪兴、盛纯(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位于青浦区泾阳村周家浜队25号房屋,乙方选择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原有房屋被动迁后,盛纯代表家庭户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取得了系争的民惠佳苑十区117号房屋、于2016年5月13日取得了民惠佳苑十区287号1101室房屋、于2017年2月27日取得了民惠佳苑十区287号601室房屋的《配套商品房分房单》,此后上述三套房屋实际均登记在盛纯一人名下。其中民惠佳苑十区287号1101室和601室房屋均已出售他人。
  系争的民惠佳苑十区117号房屋于2016年11月10日被核准产权登记,登记于盛纯一人名下;建筑面积189.67平方米,1-3层结构联列住宅。2017年8月1日案外人赵某某系争民惠佳苑十区117号房屋上设有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青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债权数额为2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王亚芳与盛纯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关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约定如下:1、青浦区白鹤镇友爱东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女儿所有,男女双方拥有居住权;2、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各归所有;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各自享有,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系争的117号房屋是由原家庭共有的泾阳村周家浜队25号宅基地房屋动迁后安置所得,虽对外登记为盛纯一人名下,但如家庭成员未作其他特殊分割约定的,对内应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即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2018年10月16日原告王亚芳与被告盛纯协议离婚时,自愿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盛凡璠所有;但当事人只能就自己权属部分的利益作出处分,无权处分他人权益;故原告王亚芳与被告盛纯只能就自己在系争房屋上权属份额赠予原告盛凡璠,而不能处分原告盛洪兴、徐美芬在系争房屋上的权属份额;因此,自2018年10月16日起,系争房屋应归原告盛洪兴、徐美芬、盛凡璠三人共同共有。
  但需特别明确,2018年10月16日起因夫妻间婚姻关系变化、因家庭成员间内部权属赠予行为等因素引致的系争房屋的权利变化,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之前基于合法之债、基于不动产登记基础(登记于盛纯一人名下)已经依法登记设立并对外形成公示效力的合法抵押权及抵押权之合法行使。被告盛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友爱东路XXX弄XXX号房屋自2018年10月16日起归原告盛洪兴、原告徐美芬、原告盛凡璠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3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68.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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