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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洪瑞与曾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洪瑞,男,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宏军,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盛洪瑞与被告曾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洪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洪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土建工程师,从事承包工程业务,被告从事地质技术工作,双方因工程合作相识。2013年,被告称需要资金购买钢板桩,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因原告经营工程项目,有相应的资金,故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告陆续从银行账户取出现金合计55.2万元。2013年12月15日,在原告位于本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8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提供一张金额为8万元的支票作为抵押,支票出票人处盖有被告及其经营的上海臻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称一个月之后原告可持票兑现。同时,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在金额为8万元的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7日,在原告位于上述地址的家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作为抵押,出票人处盖章与此前的支票一致,同时被告在金额为10万元的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此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在家中交付给被告现金30万元、8万元,被告均提供相应金额的支票作为抵押,并在相应金额的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合计56万元。因被告称一个月后即还款,故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然而,一个月后,被告表示因为银行账户中没有资金,故上述支票无法兑现,并表示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数笔利息,金额在几千元至一万元左右不等。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50万元的《付款凭证》,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将此前被告提供的支票原件及被告签署的付款凭单原件均返还给被告。被告另提供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作为抵押,并口头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此后,该支票亦无法兑现,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8万元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原告将被告此前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支票原件返还给被告。此后,被告虽又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曾宏军未到庭应诉,其在庭审前至本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从事基坑围护设计与施工业务,原告从事工程预算方面业务,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购买钢材,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因业务需要,使用现金较为方便,故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在出具金额为48万元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之后,支付给原告1.5万元,应当作为返还借款本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在2017年8月19日被告出具金额为48万元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数笔款项,其中2017年12月21日支付1万元、5000元,同意作为本金抵扣;此后于2018年7月7日至12月12日期间支付合计2.8万元,均为支付利息,不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同时,考虑到被告的偿债能力,原告不再另行主张利息,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6.5万元。因此,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后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其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之后,向原告转账1.5万元,此后又陆续转账合计2.8万元,认可1.5万元抵扣借款本金,2.8万元作为借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工程业务相识。2013年,被告因购买钢材所需,向原告借款合计56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25日期间陆续从银行账户取出现金合计55.2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20日、12月31日向被告交付现金8万元、10万元、30万元、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被告未返还借款。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2月14日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5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并于2017年8月19日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借到盛洪瑞人民币现金肆拾捌万元(480000),用于购买钢材,特此明证……”。此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5万元,于2018年7月7日至12月12日期间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8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复印件、支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借条及还款计划》、上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称其分四次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合计56万元,并提供相应期间内从银行账户取出现金的记录,以及支票、付款凭单复印件、《借条及还款计划》等书证,原告对出借款项过程的陈述完整、合理,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载明借款金额为48万元,应视为双方对此前借款、还款及付息情况进行结算并协商一致的结果。此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合计4.3万元,现双方一致同意将其中2017年12月21日支付的1.5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其余2.8万元作为支付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尚有借款本金46.5万元未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洪瑞返还借款人民币4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曾宏军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37.50元,由被告曾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嘉楠

书记员:张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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