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爱东,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文丰,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盛爱东与被告金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文丰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爱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文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爱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文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1%,逾期支付则按借款总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文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1日,被告金文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盛爱东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如被告逾期支付本金或者利息,应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并承担原告因此诉讼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现金1.5万元的《收条》一份。逾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选择主张自2018年10月21日起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酌定为年利率24%。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诉讼中,被告金文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文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爱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原告盛爱东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金文丰提前还清借款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被告金文丰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金文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爱东律师代理费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金文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勤丰
书记员:俞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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