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琦,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原告盛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26,715.3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车牌号为沪J9XXXX的本田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7年1月21日,原告女儿陈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行驶在上海市斜土路近蒙自路时,与行人赵正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正娣受伤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正娣负次要责任。原告赔偿赵正娣家属各项损失544,000元,并支付车辆修理费12,75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对三者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车损险要求被告按车辆维修金额的80%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事故责任及死因关系;
3.和解协议、谈话笔录、代管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赵正娣家属达成和解并支付赔偿款544,000元;
4.病史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医药费支出18,856.21元;
5.赵正娣户口簿,证明死亡赔偿金计算适用城镇标准;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赵正娣家属支付律师费10,000元;
7.车辆损失报告、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2,750元。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投保事实、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因赵正娣事故前就患有脑梗死,其死亡是事故和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故在主要责任80%的赔付比例基础上应再免除50%的责任,被告同意按40%的赔付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车损,同意按照损失金额的80%即10,200元予以赔付;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系依据体表检验而非解剖作出,不能以此否认赵正娣死亡原因非因自身疾病引起;病史资料、死亡小结显示赵正娣事故前患有脑梗死,可以证明其自身疾病与事故共同造成死亡结果。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垫付金额。
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就号牌为沪J9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案外人陈某于2017年1月21日8时18分许驾驶涉案保险车辆沿上海市斜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自路西侧约100米处时,遇赵正娣从人行横道线的东侧由南向北小跑横过道路,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撞击赵正娣,将其撞离原地至前方后倒地。经交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正娣承担次要责任。赵正娣于同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赵正娣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核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为12,750元,原告维修车辆并支付费用12,750元。后检察机关就上述交通事故以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犯交通肇事罪,该案二审过程中,原告与赵正娣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赵正娣家属各项损失55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就车损险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金额12,750元的80%即10,2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原告主张交强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的80%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赵正娣死亡系保险事故和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故仅承担各项损失40%的责任。本院认为,经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确认涉案保险事故造成赵正娣死亡,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因亦包括赵正娣自身疾病,故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交强险赔付外的各项损失,两被告应承担80%的偿付责任。对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375,576元、丧葬费42,792元、护理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实际发生医疗费18,856.21元,但认为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约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562.46元,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物损费300元,原告据此调整物损费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另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于法无悖,予以照准;营养费,原告要求以每日40元计算2.5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计算天数,但认为每日标准应为30元,本院认为每日40元为合理标准,营养费确认为1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单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家属合理支出15,000元,即赵正娣三位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每人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另主张赵正娣家属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应予扣除。交强险限额内,两被告应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被告已垫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超出部分总计368,864.21元,两被告应赔付其中80%即295,091.37元。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总计415,591.37元。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琦保险金415,59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1元,减半收取计3,85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郑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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