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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福根与上海市徐汇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福根,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林,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男。
  原告盛福根与被告上海市徐汇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征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福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征公司履行房屋置换协议,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2,558,094.80元。事实和理由:盛福根系房屋被置换征收方,一征公司系房屋置换征收方。2016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盛福根对房屋置换征收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一征公司除了交付二套房屋外,却迟迟不支付征收补偿款余额,盛福根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一征公司未作当庭答辩,而是在庭后来院辩称,盛福根虽然除了未将户籍全部迁出外,已按房屋置换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置换协议以及公示的置换方案均规定,户籍迁出才支付征收补偿款,现案外人徐某某、黄某户籍尚未迁出,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日,一征公司(甲方)与盛福根(乙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居住房屋),约定甲方用货币或房屋同乙方租赁的房屋进行置换,本置换地块的置换范围为永嘉路XXX-XXX弄(单号);乙方被置换的房屋坐落于永嘉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二级以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居住房屋的居住面积30.1000平方米,换算系数为1.54,折合成建筑面积46.3600平方米,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66,63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房屋置换补偿方案》,乙方选择货币申购指定房源方案,可用于申购“指定房源”的货币置换补偿款总价为3,706,982.69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471,321.79元,置换补贴为1,235,660.90元,根据上述货币置换补偿款,乙方申购甲方提供的指定房源2套:徐汇区盛华景苑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城林雅苑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44.410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730,603.89元,申购房屋差价为1,976,378.80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置换证奖100,000元、家电设施迁移补贴2,000元、一次性搬迁补贴27,816元、申购城林雅苑房源补贴326,160元、申购盛华景苑房源补贴125,740元,补贴奖励合计581,716元;本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以下任何一项的签约率或完成比例未达到100%的,则协议不生效。1、在2017年1月1日前签约率达到100%;2、在2017年1月15日前办理退租、搬离原址(含同住人、使用人),将空房移交给甲方的比例达100%。如签约率提前达到100%,则办理退租、搬离原址(含同住人、使用人)也相应提前,期限仍为15天。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结清已使用的水、电、煤、通信等费用,并将户籍全部迁出被置换房屋后,甲方在60日内,以银行存单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2,558,094.80元。该置换协议已生效。
  2017年,徐某某(盛福根系徐某某舅舅)、黄某(系徐某某女儿)向本院起诉盛福根,要求分割永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经审理,本院驳回徐某某、黄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盛福根搬离永嘉路XXX弄XXX号房屋。
  另查明,盛福根已取得徐汇区盛华景苑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城林雅苑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并于2018年8月2日将户籍迁出永嘉路XXX弄XXX号房屋,徐某某、黄某的户籍仍在该房屋内。盛福根称,因徐某某、黄某没有分得永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故不肯将其户口迁出。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房屋置换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盛福根与一征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房屋置换协议已生效,除徐某某、黄某户籍未迁出外,盛福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其他全部义务,虽然房屋置换协议约定了需将户籍全部迁出后,一征公司才支付款项,但根据查明事实,徐某某、黄某均非盛福根近亲属,徐某某、黄某因征收补偿利益起诉过盛福根。故盛福根实际无法强制徐某某、黄某将户籍迁出,鉴于盛福根已搬离永嘉路XXX弄XXX号,结清相关费用,并将自己户籍迁出,故本院认为盛福根实际履行了房屋置换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一征公司以徐某某、黄某户籍未迁出为由拒付补偿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盛福根要求一征公司支付货币置换补偿款及补贴奖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福根货币置换补偿款、补贴奖励2,558,0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4元,减半收取计13,632元,由上海市徐汇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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