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盛立恒与上海翼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立恒,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瓶,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彬,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被告:上海翼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吴勇,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结民,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安泽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武康街道永安街XXX号。
  负责人:施再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立恒诉被告杨彬(下称第一被告)、上海翼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李结民(下称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下称第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下称第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472,595元。其中,第三、第五、第六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22时44分许,第一被告杨彬驾驶第二被告名下投保于第三被告处的重型厢式货车(牌号为沪EEXXXX),由芜湖往上海市方向行驶,当车沿S32宣铜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2公里400米处时,遇前方原告盛立恒驾驶的案外人曹某某名下投保于第六被告处的小型汽车(牌号为皖HRXXXX),和第四被告李结民驾驶投保于第五被告处的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皖H1XXXX)停在路边应急车道内,且原告盛立恒和第四被告李结民均站在各自车边,第一被告杨彬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致车辆碰撞原告盛立恒、第四被告李结民和李结民驾驶的车辆(牌号为皖H1XXXX),造成原告盛立恒、第四被告李结民和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名下的车辆(牌号为沪EEXXXX),第四被告李结民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皖H1XXXX)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下称宣城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作出事故成因分析如下:(1)、第一被告杨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上高速公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发生事故,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一个原因;(2)、原告盛立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应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另一个原因;(3)、第四被告李结民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另一个原因。综上所述,确认第一被告杨彬、原告盛立恒、第四被告李结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规定,且事发时第一被告肇事车辆没有营运证,故商业险三者免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倘若该项予以赔付,也应当按照安徽省的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原告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至多认可217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系数0.42。向原告出售假肢的机构和出具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的机构为同一机构,故对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事发后第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第三被告已向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即第四被告李结民理赔了共计42,966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29,630元,尚余80,37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使用13,336元,尚余986,664元。
  第五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第四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第三被告。
  第六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原告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相对本车原告不属于第三者,故非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对象,第六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居住事实不予认可。
  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四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第三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三被告已向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即第四被告李结民理赔了共计42,966元,其中包括交强险伤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29,63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未启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80,37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3,33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986,664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小腿截肢术后,构成XXX伤残。原告右侧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侧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后期医疗费用预计为(定期复查费用、二次内固定取出)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1、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的效力。第三被告认为,恩德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原告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的出具机构,也是向原告出售假肢的机构,由于原告使用辅助器具与该机构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该意见书缺乏公信力,申请对原告的辅助器具配置进行重新委托评估。本院认为,恩德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有假肢、矫形器及配件生产、装配、销售等企业资质,其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条件,从减缓残肢肌肉萎缩等角度考虑,建议原告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价格35,000元/付的假肢,价格较为合理,不存在就高使用器材的故意,本院认定该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作为计算原告残疾辅助器费的依据。2、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所驾车辆是否属于第三被告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第三被告认为,第一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没有车辆营运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本院认为,第三被告已对本起事故中同一伤者即本案第四被告李结民已经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了相应的赔偿,故本院对第三被告有关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不予采信。3、本案中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即第六被告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的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各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此处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原告是被保险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故原告不属于交强险的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对象,第六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宣城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杨彬和第四被告李结民和原告盛立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无法查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无法查明第一被告基于什么原因使用第二被告名下车辆,亦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剩余的赔偿限额)、第五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剩余的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和第五被告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四被告按责各承担三分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6,8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2、住院伙食费,按每天20元计算92天为184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07元/天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6,050元。
  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工作单位企业信息、工作证明等证据,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与本市住宿、餐饮业相近,但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本市住宿、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7,735元/年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并按原告主张的天数计算241天为31,518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其提供了由其所在单位及所属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一直在其工作的宾馆管理层房间居住的证明,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此被告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结合上述收入于城镇的事实,原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未满60周岁,肢体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七级和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酌定42%的伤残赔偿系数准计算20年为571,48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肢体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七及、九级级伤残,一般来说七级以下伤残对劳动能力影响不大,现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1,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假肢维修费),该项费用的赔偿期限应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如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原告到时可另行主张。鉴于本案原告在事发时仅为32周岁,故本院确定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恩德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辅助器具(假肢)配置意见书、假肢费用发票,可以确定原告现所配置的假肢单价为35,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三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假肢维修费)计算为35,000元×7+35,000元×8%×20年=301,000元。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参照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
  10、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2010元,由第三、第五被告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
  住宿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前述1-10项合计1,146,389.60元,由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直接赔付90,370元、120,000元,余额936,019.60元,由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为312,006.50元。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第四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0,000元,由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各承担5000元。
  综上,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各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402,376.50元,鉴于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392,376.50元;第五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432,00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立恒损失5000元;
  二、被告李结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立恒损失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立恒损失392,376.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立恒损失432,006.5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7元,由原告负担3950元。被告杨彬负担2347元、被告李结民负担282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