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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纳展览展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范贻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纳展览展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继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莉,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霞,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贻健,男,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皖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纳展览展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贻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纳展览展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莉、徐晨霞,被告范贻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纳展览展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成立,主要承接展览展示业务,被告经人介绍偶尔为原告提供劳务,工作时间自由,原告支付报酬方式并非按月结算,仅在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时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在不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也为其他经营者提供劳务。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范贻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接受原告有报酬的工作安排,工作内容也是原告的经营范围,被告认可仲裁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注册成立于2017年1月6日,主要从事展览展示业务,被告负责为原告采购材料及搭建的辅助工作。2017年11月1日至24日、2018年6月,2018年7月1日、2日及16日至31日,2018年8月,2018年9月1日至7日及21日至31日,2018年10月,2018年11月9日至30日,2018年12月1日至5日,被告为原告提供过劳务。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转账,每次金额不等,其中包含工资及报销款。
  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20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有打卡记录的时间向原告提供劳务,没有打卡记录的时间未提供劳务。其不提供劳务时,不需要去原告厂里,也不需要打卡。其提供劳务期间,工资标准为白天240元8小时,晚上240元6小时,不提供劳务期间不发放工资。原告确认上述陈述,称打卡是为了统计时间计算工资,并非对被告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系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从属性,包括经济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前者主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经济上依赖,其收入主要依靠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后者则主要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管理、控制和支配。本案中,被告并无固定的工资报酬,其提供劳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按照固定标准向被告支付报酬,未提供劳务时不支付报酬,原告关于其打卡只是为了统计时间结算工资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劳务时打卡工作,不提供劳务时无需打卡,也无需前往原告的工作场所,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的管理较为松散;被告的打卡记录也显示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其部分月份有较长期间未提供劳务。原、被告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盛纳展览展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贻健于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盛纳展览展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善熠

书记员: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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