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苏原,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启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苏原诉被告上海启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苏原、被告上海启贤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苏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26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文路189弄《和悦锦庐》148号3层302(复式)室房屋,经双方约定于2019年3月6日办理房屋验收手续。2018年12月17日原告购买系争房屋,2019年3月6日办理房屋验收手续,按照被告交房验收流程,原告签署了业主收楼资料、物品钥匙签收单。上海启贤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按照被告设定的流程办理,即先交房屋资料,房屋钥匙及物业费,原告当时就极力反对单方面设定的颠倒流程,但是被告仍然坚持走自己的流程,如不按这个流程办,就不给办理交房,房子也不给看,无奈原告只能按照被告的流程办,最后再去验收房屋。当走进房屋时原告才发现3楼墙体,卧室,厅堂等全面严重渗水,导致无法交收房屋。该公司将地板全部拆除,墙体铲除,烘干修复等,恢复原样后,在这期间催过无数次,直到2019年5月12日才将房屋交给原告。为了早日拿到房子,原告已提前一个多月于2019年2月26日全额付清房款5,311,154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现在每天上班来回乘地铁要6个小时。根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2条,上海启贤置业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5,311,154元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即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11日止,共计66天,上海启贤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主张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上海启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在于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37页补充条款一第20条约定,原告付清房款后60日内交房,2019年2月26日原告付清全额房款5,311,154元。2019年3月4日被告已经交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文路189弄《和悦锦庐》148号3层302(复式)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8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00.1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3.71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0平方米(价格详见补充条款)。该房屋建筑层高为3.05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46,749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5,322,841元。第10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叄种方案所列条件:……叄、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定于2019年1月1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12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11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5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11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7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壹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壹、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13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10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5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向乙方发出交楼通知书。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10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第14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5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第15条约定,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日期搬离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甲乙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份。乙方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催告书约定验收交接日之第二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移由乙方承担。第19条约定,乙方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起60天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0%,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前款及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称已支付的房价款,是包括乙方直接支付的和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的房价款。第24条约定,甲方已选聘上海保利翰物业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见附件五)。第27条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5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第29条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及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变更的事宜,双方应通过订立变更协议进行约定。第30条约定,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清楚明白,并愿按本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要求索赔。第32条约定,本合同登记备案后,如发生协议解除本合同的事实时,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天内双方持解除合同的书面文件到青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本合同登记备案的手续。甲方或乙方依据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或乙方应凭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的送达凭据单方面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本合同登记备案的手续。合同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1、乙方应于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定金50,000元;2、乙方应于2018年11月17日前支付房价款(除定金)1,014,569元;3、乙方应于2018年12月17日前支付房价款(除定金)798,426元;4、乙方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余款1,862,994元;5、乙方应于2019年3月28日前支付余款1,596,852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13条约定,本合同所称的房屋交付是指房屋实物交付;房屋的验收和交接是指对房屋实物的验收和交接;正文第14条所称《房屋交接书》是仅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使用,不作为甲方将房屋实物交付给乙方的证明或依据。第17条约定,本合同第12条增加一款:若甲方按照本合同条款按时达到房屋交付条件,又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通知乙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而乙方未能在甲方的通知时间期限内按交房流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及违约金。第20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前向甲方付清房款、违约金及房屋面积差价及其它约定费用的,甲方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直至乙方付清为止。甲方在乙方按约付清全部房款后60天内通知乙方办理相关房屋交接手续,房屋风险及责任以及物业费等从合同约定交付日期起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第23条约定,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装修或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的不影响交接手续的办理,甲方不构成延期交房。乙方应在房屋交付后根据本合同规定要求甲方承担修复责任。如乙方拒绝交接,甲方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自约定的交接之日起由乙方承担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且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移至乙方。第39条约定,甲方向乙方送达的任何书面文件,如以挂号信、快递的方式,在投递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五日将被视为已送达乙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如乙方拒绝签收,在乙方拒收当日视为已送达乙方。第40条约定,本合同所示乙方告知的住所,为乙方能收到甲方通知(仅指挂号信、快递、邮政速递)的地址。乙方地址变更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因告知地址不实或因地址变更而未按约及时通知甲方以致不能收到甲方通知的,自甲方通知发出之日起应视为通知已被接收,且由此导致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告知地址不实或未按约及时通知地址变更的乙方承担。第42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知晓主合同第十条:甲方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取得新建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大产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交付了最后一笔房款3,459,846元。2019年3月4日,原告收到交楼通知书,并于2019年3月6日签收了验楼记录表及业主收楼资料、物品钥匙签收单。原告在验收房屋过程中,认为房屋存在漏水、拆、装地板的情况,被告修复房屋后,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再次签收验楼记录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验楼记录表、交楼通知书、付款收据、购房发票、业主收楼资料、物品钥匙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房屋存在漏水、拆、装地板等事实,还提供了房屋漏水图片、原告致被告公司函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关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10日前向原告交房,除不可抗力外。第13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10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5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向乙方发出交楼通知书。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0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前向甲方付清房款、违约金及房屋面积差价及其它约定费用的,甲方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直至乙方付清为止。甲方在乙方按约付清全部房款后60天内通知乙方办理相关房屋交接手续,房屋风险及责任以及物业费等从合同约定交付日期起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第23条约定,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装修或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的不影响交接手续的办理,甲方不构成延期交房。乙方应在房屋交付后根据本合同规定要求甲方承担修复责任。如乙方拒绝交接,甲方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自约定的交接之日起由乙方承担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且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移至乙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交付了最后一笔房款3,459,846元。2019年3月4日,原告收到交楼通知书。故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苏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5.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2.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青
书记员:周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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