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盛某花与被告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屿公司)、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某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到庭参加诉讼,创屿公司、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屿公司偿还盛某花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创屿公司向盛某花支付上述借款期内利息10,97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3、判令创屿公司支付违约金14万元;4、判令创屿公司承担律师费6,500元;5、判令高某某就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创屿公司、高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盛某花与创屿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咨询管理协议),盛某花将款项汇入创屿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出借金额为30万元,年化收益率12%,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每月19日支付利息3,000元,创屿公司自2018年8月起未向盛某花按时支付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向盛某花偿付借款本金。
2018年2月2日,盛某花与创屿公司签订咨询管理协议,盛某花将款项汇入创屿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出借金额为10万元,年化收益率12%,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每月1日支付利息1,000元,创屿公司自2018年8月起未向盛某花按时支付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向盛某花偿付借款本金。
2018年5月9日,盛某花与创屿公司签订咨询管理协议,盛某花将款项汇入创屿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出借金额为30万元,年化收益率10%,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每月8日支付利息2,500元,创屿公司自2018年8月起未向盛某花按时支付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向盛某花偿付借款本金。
以上借款本金共计70万元,创屿公司未向盛某花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共计10,970元。咨询管理协议中均约定逾期超过7天的,视为违约,创屿公司需额外支付出借客户出借总金额的20%的违约赔偿,且合同中均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此外,创屿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高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高某某应对创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盛某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创屿公司、高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7年8月20日,盛某花与创屿公司签订咨询管理协议,约定:甲方为盛某花,乙方为创屿公司;甲方需委托乙方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审并对借款提供风险控制管理;乙方同意以其专业的信用评审、风险控制管理经验,为甲方提供与咨询管理协议有关的风险控制管理服务,以促成甲方的借贷;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甲方出借金额为300,000元,年化收益率预期为12%,意向出借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本金赎回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每月19日支付利息3,000元;等等。该协议尾部落款处有甲方盛某花签字和乙方加盖创屿公司公章及高某某印章。
同日,盛某花与创屿公司签订《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0元,本金赎回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出借客户到期赎回时,如果债务方到期不能支付,由创屿公司把全额本金和利息部分100%代为偿还;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超过七天者,则视为违约,创屿公司要额外支付出借客户出借总金额的20%的违约赔偿;等等。补充说明落款处有甲方盛某花签字和乙方加盖创屿公司公章。
同日,盛某花向创屿公司转账300,000元。创屿公司向其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二、2018年2月2日,盛某花与创屿公司签订咨询管理协议及补充说明,约定: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年化收益率预期为12%,意向出借日期为2018年2月2日,本金赎回日期为2019年2月1日,每月1日支付利息1,000元,其余协议条款不变。
同日,盛某花向创屿公司转账100,000元。创屿公司向其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三、2018年5月9日,盛某花与创屿公司签订咨询管理协议及补充说明,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0元,年化收益率预期为10%,意向出借日期为2018年5月9日,本金赎回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每月8日支付利息2,500元,其余协议条款不变。
同日,盛某花向创屿公司转账300,000元。创屿公司向其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9年6月1日,盛某花(甲方)与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的律师为甲方与创屿公司、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6,500元;等等。
2019年6月3日,盛某花向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500元。2019年6月10日,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向盛某花开具金额为6,5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审理中,盛某花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创屿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其支付的3,000元,系最后一次向其支付2017年8月20日咨询管理协议的期内利息;创屿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其支付的1,000元,系最后一次向其支付2018年2月2日咨询管理协议的期内利息;创屿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其支付的2,500元,系最后一次向其支付2018年5月9日咨询管理协议的期内利息。故三份咨询管理协议中创屿公司未向盛某花支付的剩余借款期内利息分别为3,000元、6,000元、7,500元,共计16,500元。
审理中,盛某花陈述,创屿公司于2019年4月向其支付5,530元,故折抵后其未收到的借款期内利息为10,970元。
审理中,本院查明,创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高某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POS刷卡单、《收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盛某花提供的咨询管理协议、POS刷卡单、《收款确认书》等证据证明了盛某花按约出借款项后借款人未能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未足额支付利息的事实。创屿公司虽非实际借款人,但创屿公司为盛某花提供咨询管理、资金划转等服务,并在咨询管理协议的补充说明中承诺代为偿还100%本金和利息,故创屿公司应当在盛某花到期未能赎回出借资金时,向盛某花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盛某花另主张借款到期后,按期内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盛某花要求创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截止起诉之时,盛某花与创屿公司之间各份咨询管理协议均已到期并逾期七天有余,故盛某花向创屿公司主张20%的违约金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盛某花要求创屿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创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且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高某某未予证明创屿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高某某应当对创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盛某花要求高某某对创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创屿公司、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某花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0,970元;
二、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某花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某花违约金140,000元(该项判决主文与本判决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支付金额经合并总额不得超过借款本金700,000元在同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
四、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某花律师费6,500元;
五、高某某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7元,由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林哲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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