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莉萍,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韵芬,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海,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莉萍诉被告鲍韵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被告鲍韵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29.5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用于商业活动,但被告拒绝交付房屋租赁凭证,以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无法在此正常经营。经多次交涉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租房屋,应当支付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真雄曾于2010年向鲍韵芬承租了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房屋,租期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并在此无证经营。因经营不善,2014年7月吴真雄委托其表妹、即本案原告盛莉萍代为打理。2014年8月30日,盛莉萍与鲍韵芬签订《租房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15年9月21日。自2015年4月,盛莉萍向鲍韵芬支付房租,盛莉萍并开始装修房屋。之后,鲍韵芬委托其弟弟鲍尤胜与盛莉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盛莉萍向鲍韵芬承租该房屋用作商业活动,租期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1.65万元,第二年每月租金1.7万元,第三年每月租金1.75万元。租赁期内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盛莉萍负担。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等。合同签订后,盛莉萍继续使用房屋,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7月3日各支付租金4.95万元,2016年5月21日支付押金1.5万元。即被告支付了2016年9月21日之前的租金。因盛莉萍在该处系无照经营,2016年8月24日,盛莉萍微信联系鲍韵芬,称因民宅不让经商,自己在此无法正常经营,经常被查,店招也被拆,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凭证,以便其办理相关经营执照。鲍韵芬以该房屋系居住用房,不能改为商用为由,拒绝。双方多次沟通未果,2016年9月底,盛莉萍搬出系争房屋,并在房屋外墙悬挂横幅,称跆拳道馆已搬迁至上海市多伦路等。但盛莉萍在系争房屋内仍遗留跆拳道地垫、两台空调、两只橱柜等。2016年10月19日,鲍尤胜向盛莉萍催讨租金,盛莉萍则要求提供房屋租赁凭证,用作办理备案手续等。2017年4月,吴真雄进驻该房屋,对外无证经营。2017年5月盛莉萍发现系争房屋被重新装修,被吴真雄使用后,微信质问鲍韵芬。鲍韵芬则称是盛莉萍转租给吴真雄。双方互相指责对方,协商不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盛莉萍长年经营跆拳道馆,应当知道居住用房不能用作商业活动。鲍韵芬与盛莉萍均明知系争房屋系居住用房,仍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用途为商业活动,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盛莉萍承租该房屋后,应依法支付房屋租金。现以该房屋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鲍韵芬返还缴纳的租金等,无法律依据。故对盛莉萍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莉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08元,减半收取计4454元,由原告盛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燕
书记员:荀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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