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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萍与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中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萍,女,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斌,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殷宪荣,执行董事。
  被告:孙中龙,男,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萍与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沼公司)、孙中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斌、被告景沼公司及孙中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装修款355,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以35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原告与景沼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景沼公司装修原告所有的位于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告共支付装修款83万元。2017年12月,景沼公司以其自身经营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合同。2018年4月,景沼公司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确认已施工工程结算价475,000元,景沼公司应返还原告装修款355,000元。同日,孙中龙作为景沼公司股东及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分期返还该笔款项。此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原告虽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理应共同返还该笔款项及延期付款利息,承担延期履行的责任。
  被告景沼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关施工及终止协议等事实认可,对于欠款金额也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诉请的认可,但利息要求法院调整。
  被告孙中龙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孙中龙的诉请。根据原告和景沼公司的终止协议,协议上约定了欠款金额,没有约定归还细节,所以孙中龙作为当时景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借条,明确了还款时间和方式,但并不存在孙中龙有共同参与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孙中龙仅是作为景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24日-2018年7月27日止)对公司债务及偿还方式进行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孙中龙主动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所以孙中龙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盛萍甲方与景沼公司乙方签订过一份装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的装修项目于2017年7月26日开工,因乙方经营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达成一致终止合同履行,约定该合同于2018年4月22日终止履行,甲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83万元,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75,000元,乙方应退还甲方工程款355,000元。该协议下方除了有景沼公司的公章之外,还有孙中龙签字并注明:“4月22日工程结束,欠多收工程款355,000元”的字样。
  2018年4月22日,孙中龙向盛萍出具借条,约定,今由多收盛萍工程款355,000元,于5月22日归还5万元,6月23日前归还55,000元,其余部分每月分期还款至2019年4月22日还清。落款处,借款人“孙中龙”签字,并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电话号码并按捺手印。
  本案审理过程中,盛萍表示,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汇入孙中龙的个人账户上,当时写欠条的时候,孙中龙是景沼公司的设计师,也是系争项目的负责人(现场的包工头)。与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后,在盛萍的要求下,孙中龙随即个人另外写了一个承诺书,就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表示愿意与公司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孙中龙还留下了他的居住地址,保证可以联系到他。盛萍还表示,经查景沼公司因多起无力偿还工程款而被诉至法院的纠纷,为了保证债务可以得到顺利偿还,故盛萍要求孙中龙另外以个人名义再出具一份借条。至于当时孙中龙是否是法定代表人,都不妨害其同意由其个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而非单纯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景沼公司对盛萍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均不持异议,也认可双方施工合同终止后应由公司偿还欠款355,000元,该意思表示明确且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龙中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盛萍与景沼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并明确了相关工程款结算金额后。孙龙中嗣后又单独向盛萍出具一份“借条”,再次明确了多收盛萍工程款355,000元的本金,同时还对于该款的归还日期、方式予以明确。落款处,孙中龙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且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电话号码并按捺手印。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孙龙中表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也即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个人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的分析,孙中龙单独作为“借款人”对盛萍出具借条,进一步明确了债务本金、偿还方式,并且还进一步提供了其本人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及通讯地址,显然有别于常规意义上的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外足以使盛萍相信孙中龙作为个人加入了公司债务的承担,本案中孙中龙对此予以否认,显然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盛萍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也符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孙中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向原告盛萍返还装修款355,000元;
  二、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孙中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向原告盛萍支付利息(以355,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20元,由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孙中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张雨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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