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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行与王某、黄菊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盛行
王某
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黄菊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严婷
张文杰

原告盛行。
委托代表人曹葆振,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系被告黄菊芳之。
被告黄菊芳,系被告王某的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269号。
负责人梅礼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婷。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
原告盛行与被告王某、黄菊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学兵、人民陪审员占钧名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葆振、被告黄菊芳、被告王某、黄菊芳的委托代理人占亚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婷、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死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肇事车辆鄂J×××××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对该认定书在划分责任大小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认定书“申请复议”的结论和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佐证,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盛行的责任承担比例为6:4。肇事车辆鄂J×××××号小车系被告黄菊芳所有,被告黄菊芳系被告王某的母亲,在明知其女儿被告王某驾龄不长、驾驶技术不是很熟练的情况下,仍然让其驾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该事故发生后,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没到达事故现场即自行驾车离开,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而,应当在被告王某所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黄菊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均对原告盛行的伤残程度为、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各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鉴定结论虽然对其误工损失日作出了鉴定,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盛行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盛行系国家工作人员(蕲春县物价局工作人员),原告未能提供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误工损失(工资停发等)的证据,被告辩称的“误工费不应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盛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盛行支付了4600元费用,该费用在原告盛行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王某或者抵偿被告王某的应赔偿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盛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经认定),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盛行在出院后自购药品费用,因没有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和用药清单,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实和酌情认定,原告盛行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药费171384.49元、门诊医药费4809.30元、护理费27507.4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补偿金16672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386621.19元。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行医药费10000元(已履行)、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扣除先前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为11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盛行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66621.19元的60%,即159972.71元中的80%,即127978.17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盛行的4600元后为123378.17元。
三、由被告黄菊芳赔偿原告盛行31994.54元(159972.71元×20%)。
四、上述二、三项,限被告王某、黄菊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五、驳回原告盛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552元,由被告黄菊芳负担1133元,原告盛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死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肇事车辆鄂J×××××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对该认定书在划分责任大小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认定书“申请复议”的结论和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佐证,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盛行的责任承担比例为6:4。肇事车辆鄂J×××××号小车系被告黄菊芳所有,被告黄菊芳系被告王某的母亲,在明知其女儿被告王某驾龄不长、驾驶技术不是很熟练的情况下,仍然让其驾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该事故发生后,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没到达事故现场即自行驾车离开,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而,应当在被告王某所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黄菊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均对原告盛行的伤残程度为、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各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鉴定结论虽然对其误工损失日作出了鉴定,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盛行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盛行系国家工作人员(蕲春县物价局工作人员),原告未能提供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误工损失(工资停发等)的证据,被告辩称的“误工费不应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盛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盛行支付了4600元费用,该费用在原告盛行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王某或者抵偿被告王某的应赔偿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盛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经认定),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盛行在出院后自购药品费用,因没有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和用药清单,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实和酌情认定,原告盛行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药费171384.49元、门诊医药费4809.30元、护理费27507.4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补偿金16672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386621.19元。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行医药费10000元(已履行)、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扣除先前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为11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盛行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66621.19元的60%,即159972.71元中的80%,即127978.17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盛行的4600元后为123378.17元。
三、由被告黄菊芳赔偿原告盛行31994.54元(159972.71元×20%)。
四、上述二、三项,限被告王某、黄菊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五、驳回原告盛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552元,由被告黄菊芳负担1133元,原告盛行负担300元。

审判长:程智武
审判员:李学兵
审判员:占钧名

书记员: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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