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盛财明,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美珍,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华(系被申请人丈夫),住同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瞿莉,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盛财明因与被申请人吴美珍、瞿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财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所涉借款实际为赌博款,被申请人的诉请不应支持。申请人盛财明至两被申请人开设的棋牌室玩百家乐,欠下赌债,在被申请人逼迫下出具了欠条,实际并未拿到钱款。2009年两被申请人相继被公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处理。二、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故意向法院提交申请人的错误联系方式,导致申请人诉讼权利无法行使,严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进而导致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一审中两被申请人存在欺骗法院的行为,被申请人吴美珍的代理人在未经瞿莉同意的情况下,代瞿莉在诉状上签字,经法院查实后,瞿莉再到法院追认;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据》、《租赁合同》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沪0112民初344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两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吴美珍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中系申请人放弃诉讼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牌友关系,申请人所称的两被申请人开设赌场并非事实,两被申请人只是在棋牌室娱乐,瞿莉被刑事拘留是因信用卡及房贷问题。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确认2009年知晓吴美珍、瞿莉涉嫌开设赌场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2016)沪0112民初3442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5月25日发生效力。申请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谈话笔录》、《询问笔录》均系本案一审进程中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供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与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故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予驳回。至于申请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出的调查令申请,因在一审中未见申请人提出调查令申请,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财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曹 敬
书记员:王 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