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委托代理人:曹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满、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抢修费87,955.83元、公估费3113.00元,合计91,06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雇佣司机刘守水驾驶该车于2016年4月15日0时12分许,行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中路与临巷十路附近时,因车上货物与架空线缆刮碰,造成线缆及线干断裂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作出ZSK2016000286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守水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联通、电信通信光缆财产损失进行检验和抢修费用进行评估,并作出公估报告书。上述损失均由事故车主盛某某予以赔偿,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为证,原告赔偿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于免责事由拒绝赔偿,并下达保险拒赔通知书。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需提供交强险投保单以证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报交警,也未报险。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车人驾车驶离现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泰来县太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泰强公司),投保人也为泰强公司。我公司已经对投保人附有对保险条款及保险内容的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原告即便为真实车主,我公司对其不负有上述义务。泰强公司已经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因此我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向投保人泰强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合法有效。该条款还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3.两份公估报告书未经被告的参与,因此,该公司作出的关于电信、联通光缆的损失被告不认可,两份公告书对被告不具有效力。对三者电信、联通光缆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海沣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公估结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3,273.62元。海沣源公司在公估过程中,联系了原告,程序合法。4.如果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赔偿责任,也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因此,如果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挂车的所有人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即两车的交强险需承担40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5.《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事实;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收单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责任限额是300,000.00元;3.驾驶员道路运输证,证明符合上路运输条件;4.公估报告2份、抢修发票2张、公估发票1张、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财产损失并进行评估鉴定产生费用数额,抢修费和公估费共计91,068.83元。理赔后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拒绝。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黑B×××××号车辆的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人为泰来县泰强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条款有效。保险条款证实第24条第2项第一款为免责事由。第26条第7项约定公估费保险人免责。该条款证实已经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告知义务;2.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该报告形成于原告单方委托的两份公估报告之后,为重新公估报告。原告参与此次公估的过程且公估报告原告也收到了,公估报告结论三者损失实际金额为73,273.62元,应以该数据确认三者损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对证据2无异议,但定损的金额是初步定损金额,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不是交强险投保单的抄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公估报告有异议,公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未经我公司参与,我公司对两份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不认可,后经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青岛海沣源有限公司委托最终得到的结论。应以这份公估报告为准。且原告在起诉状中阐述,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公估公司的事实,说明原告参与了公估过程,公估程序合法。对抢修发票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产生的维修费用超出青岛海沣源有限公司公估的公估标准。超出部分属于多支付的损失,不应予以认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公估时产生的费用,被告在答辩中已经阐述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拒赔通知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单和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对投保条款拒赔的理由有异议,该免责条款违背法律规定,而且原告发生事故并非遗弃车辆离开现场,而是配合通讯电缆维修驶离现场。对证据2公估报告有异议,因该报告并未出具相关发票,且我方已经按照第一次公估的抢修实际理赔了两单位的实际损失,我方提供的发票是理赔的实际损失,应按照我方提供的发票数额予以理赔。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不了被告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泰强公司与被告即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有挂靠协议附卷佐证。2016年4月15日0时12分许雇佣司机刘守水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车上货物与架空线缆刮碰,造成线缆及线干断裂受损。司机刘守水因配合工程施工抢险,驶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作出ZSK2014000286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守水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抢修费和公估费共计为91,068.83元。原告赔付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于免责事由,拒绝赔偿并下达保险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财产损失抢修费87,955.83元、公估费3113.00元,合计91,068.83元。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以泰强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三者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以泰强公司名义向被告投保,故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盛某某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应的比例进行赔付,且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该保险条款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对原告盛某某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原告保险金。公估费在保险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所提出的不赔付公估费用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事故发生后未报警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的ZSK2016000286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被告应赔付原告财产损失抢修费87,955.83元,公估费3113.00元,合计91,068.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87,955.83元,公估费3113.00元,合计91,068.8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00元,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泽军
书记员:郭喜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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