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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连芳、朱杰妹等与上海腾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连芳,女,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朱杰妹,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朱仙妹,女,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新愿,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腾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红坡,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连芳、朱杰妹、朱仙妹与被告宋新愿、上海腾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被告宋新愿、被告腾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红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朱德恩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26,796.80元(已扣除被告腾蕊公司垫付的40,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新愿、腾蕊公司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6日10时19分许,在奉贤区沪杭公路、国顺路西南约5米处,被告宋新愿驾驶沪E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腾蕊公司)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朱德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德恩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新愿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ET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分别系朱德恩的妻子和两个女儿,朱德恩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被告宋新愿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自己是被告腾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腾蕊公司承担。
  被告腾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宋新愿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事故车辆沪ET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已垫付原告方4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ET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亡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发后,朱德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74.80元;3、三原告分别系朱德恩的妻子和两个女儿,朱德恩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朱德恩死亡时为65周岁;4、朱德恩虽系本市农村户口,但其宅基地房屋已于2016年7月被征收,并已享受镇保待遇;5、被告宋新愿系被告腾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沪ET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被告腾蕊公司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40,000元;7、经评估,朱德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1,300元;8、原告方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宋新愿的驾驶证复印件、沪ET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死因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落实村保待遇的合同、电动自行车物损评估意见书、律师费发票,被告腾蕊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腾蕊公司的员工宋新愿驾驶车辆沪ET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腾蕊公司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4.8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42,792元,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15年为1,02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朱德恩死亡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半个月并参照事发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为3,63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1,000元;物损费,本院酌情认可车损1,300元及衣物损200元;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29,506.80元,除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1,574.80元(含医疗费用74.8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不足部分1,007,9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已超限额);还有不足部分7,932元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腾蕊公司全额赔偿。鉴于被告腾蕊公司已垫付4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22,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连芳、朱杰妹、朱仙妹损失1,111,574.80元;
  二、原告盛连芳、朱杰妹、朱仙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腾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2,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上海腾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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