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远,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溯源和陈征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归还借款15万元;2.周某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盛某某与周某系多年好友。2017年年初周某称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需要向盛某某借款15万元,借期2个月,利息由盛某某约定。盛某某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某出借15万元。后周某始终未向盛某某归还借款,盛某某多次催讨均未果,故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周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周某通过微信聊天向盛某某借款15万元,言明“借期二个月!利息侬算!”。
当天,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周某转账14万元和1万元,合计15万元,银行流水上的“商户/网点号及其名称”均显示为“借款”。
上述事实,除盛某某当庭陈述外,另有盛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盛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证明盛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向周某出借15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周某在2个月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款,盛某某据此要求周某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盛某某主张的利息,鉴于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盛某某要求周某支付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周某仍需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盛某某借款15万元;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盛某某以15万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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