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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建设公司与杨某某、望某、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7175119-9)。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
委托代理人胡波,盛某建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能置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37459-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廖虔华,清能置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望某、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雪莲、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杨某某、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杨华,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盛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宜昌清能2013032号《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盛某建设公司负责承建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开发的清江润城53#、54#楼及地下室建安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盛某建设公司即按照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的要求组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欠付原告盛某建设公司部分工程款,双方遂达成协议,由原告盛某建设公司在所施工的53#、54#楼中任选约三套商品房抵付所欠工程款。后因原告盛某建设公司欠付宋双材料款,而宋双欠朱晓琴(谭勇之妻)借款,朱晓琴欠本案被告杨某某借款,故原告盛某建设公司、宋双、朱晓琴、本案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遂达成口头协议,直接由原告盛某建设公司将从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处抵付工程款所得的清江润城99-54-2-1204号房抵偿给被告杨某某、望某。原告盛某建设公司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发出《承诺函》,载明“经甲方(即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乙方(即原告盛某建设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购置甲方开发的宜昌清江润城南区(以下称该项目)商品房(含商铺)乙方作如下承诺:1、乙方购置甲方该项目的商品住宅房(约三套),由乙方自行选购楼栋、楼层及房型(甲方已售出的除外);2、房屋单价按甲方当期市面价为准,购房人由乙方以书面形式报甲方,甲方与购房者办理相关手续;3、房屋总价款的支付形式:乙方作为清江润城南区的施工方之一,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约定合同价款的95%时一次性扣除乙方所有房屋总价款”。该《承诺函》同时注明“购房人:杨某某;房号:99-54-2-1204”。2015年4月1日,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望某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04423),约定被告杨某某、望某以590000元,单价4444.11元/平米,购买清江润城99-54-2-1204号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随后,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望某就所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2015年11月6日,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通知被告杨某某验房。2016年1月6日,原告盛某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被告杨某某和望某与第三人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404423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杨某某和望某配合第三人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该商品房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手续;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验房通知单,谭勇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宜昌清能2013032号《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盛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后因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欠付原告盛某建设公司部分工程款,双方达成用原告盛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盛某建设公司根据约定选定99-54-2-1204房后,其即有权处分该房屋,故原告盛某建设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被告杨某某、望某是否支付了购房款。从原告盛某建设公司及被告杨某某、望某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杨某某、望某虽无直接支付购房款的凭证,但根据宋双的陈述,购房款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该债权转让协议虽然系口头协议,而原告盛某建设公司通知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望某就99-54-2-1204房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即为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同时,在合同签订长达近7个月后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还通知被告杨某某验房。因此,被告杨某某、望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盛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盛某建设公司以被告杨某某、望某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而且,根据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望某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若被告杨某某、望某未支付购房款,第三人清能置业公司即与被告杨某某、望某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明显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被告杨某某、望某与第三人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404423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杨某某、望某配合第三人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该商品房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杨勇 审 判 员  辛雪莲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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