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雪弟,男,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士新,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盛雪弟与被告奚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奚士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雪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士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雪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6日和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2005年12月5日的借条言明于2005年12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奚士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05年10月6日归还。被告又于2005年12月5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归还期为2005年12月30日。原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被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士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雪弟借款2万元;
二、被告奚士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雪弟逾期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奚士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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