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盛韵秋与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韵秋,女,194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忠,男。
  被告:殷财宝,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韵秋与被告尹某某、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杨高公交公司)、殷财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盛韵秋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尹某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韵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忠、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韵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8,978.48元、医疗费3,06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平安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殷财宝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系车牌号为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殷财宝系车牌号为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被告人寿公司系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公司系无责的苏BRXXXX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2017年1月16日8时56分许,被告杨高公交公司驾驶员尹某某、被告殷财宝、(案外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进浦三路西约100米处发生碰撞,导致乘坐被告杨高公交公司车辆的原告受伤。2017年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结论为:案外人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殷财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2018年1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个XXX伤残,一个XXX伤残,一个XXX伤残,给予伤后营养150日,护理150日。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原告伤残,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高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分项损失意见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认可。护理费最多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96天,对实际护理费4,200元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鉴定费没有异议。衣物损失按照发票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被告殷财宝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原告的分项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依法审核,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同时要求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95.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具体天数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由法院判决。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丙方陈某某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中没有注明陈某某车辆与原告有碰撞,故不认可在无责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16日8时56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进浦三路西约100米处,案外人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9XXXX的公交客运车与被告殷财宝驾驶的牌号为沪CWXXXX的轻便摩托车及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苏BRXXXX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公交客运车上的乘客即原告盛韵秋等、被告殷财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财宝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就诊。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3,067.42元(含附加支付费用2,045.90元),被告杨高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1,531.48元(含伙食费1,997元)、陪护费6,650元、生活用品费197元。2017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行进评定。2018年1月10日,该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韵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11肋骨骨折,其中肋骨多段多处骨折错位畸形愈合,伴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八级、九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50日,护理150日,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经查,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案外人尹某某系被告杨高公交公司驾驶员。被告殷财宝驾驶的牌号为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RXXXX的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12月26日被告殷财宝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95281号,该案中被告殷财宝同意在其损失中扣除了涉案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金额,该案于2018年5月11日判决,现已生效。
  对于事故经过,原告称本案事故为三车相撞,具体情况原告在车上,不是很清楚。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称,当时公交行驶至成山路公交站,公交车出站时撞到了被告殷财宝的摩托车,摩托车弹到了案外人陈某某的车辆,公交车急刹车,造成了两名乘客受伤。被告平安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某某有向被告平安公司报案,但没有记录事故情况,所以被告平安公司不清楚。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另提交了上海陪林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共计金额4,200元,称该费用系其出院之后的聘请钟点工花费,对应的天数为54天。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护理费如何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并表示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不再提出异议。被告人寿公司、平安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并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伤情也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三车连撞的同一起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财宝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人寿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损失均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自责任限额先行予以赔付。案外人尹某某系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被告殷财宝承担30%的赔付责任。被告人寿公司、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鉴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为减少讼累,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为3,067.42元(含附加支付费用2,045.90元),被告杨高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1,531.48元(含伙食费1,997元),附加支付费用不属于原告实际损失、伙食费不能重复计算,均应扣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0,556元。2、营养费,根据本市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95.5天酌情确定为1,91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48,978.48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送医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原告的就医时间相对应,无法认定系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费可据实结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扣除住院天数,剩余护理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830元,其中6,650元为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垫付费用,原告在收到赔付款后应予返还。原告在出院后自行聘请的钟点工费用系为提高自身日常生活质量的支出,并非必不可少的护理费支出,故该费用本院不计入护理费损失总额。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依据,但根据事故情况可认定应有衣物损坏,本院酌情确定1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其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律师费,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对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认可,故其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殷财宝未到庭认可律师费损失且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故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要求被告殷财宝赔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日用品费用,被告杨高公交公司为原告购买的脸盆、便盆、尿垫等为生活用品,花费197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与被告殷财宝按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殷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韵秋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衣物损失费95.24元,合计120,095.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韵秋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4.76元,合计11,004.76元;
  三、被告殷财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韵秋医疗费69,55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残疾赔偿金45,978.4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830元、鉴定费2,300元、日用品费197元,合计133,771.48元的30%,即40,131.44元;
  四、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韵秋医疗费69,55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残疾赔偿金45,978.4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830元、鉴定费2,300元、日用品费197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33,771.48元的70%,即97,140.04元(已支付88,378.46元,尚需支付8,761.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3元,减半收取计2,746.50元,由原告盛韵秋负担110.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845.20元,被告殷财宝负担79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沈  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