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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黎明与上海闵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黎明,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建磊,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上海闵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丁建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黎明与被告丁建磊、被告上海闵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圣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磊、被告闵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黎明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包括外购药)371,930.6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贴2,370元、残疾赔偿金680,340元、护理费18,710元、营养费8,4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6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丁建磊、被告闵圣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建磊为沪BLXXXX沪F4XXX挂车辆驾驶员,被告闵圣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7月6日被告丁建磊驾驶沪BLXXXX沪F4XXX挂车辆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铁力路路口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建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医保统筹和住院伙食费、外购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天数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已花费的据实结算,超出部分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天数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和赔偿年限均认可,但应按照2017年的赔偿标准确定,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按责任比例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过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丁建磊、被告上海闵圣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丁建磊为沪BLXXXX沪F4XXX挂车辆驾驶员,被告闵圣公司为车辆所有人。2017年7月6日被告丁建磊驾驶沪BLXXXX沪F4XXX挂车辆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铁力路路口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建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沪BL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原告为上海非农户口。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发生医疗费371,930.60(含外购药人血白蛋白4,248元、含颈托1,500元、呼吸机接头80元、三角垫60元,但已扣除伙食费和医保统筹部分)。原告住院118.5天,其中104天中共花费陪护费14,47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27日该院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全身多处交通伤,后遗左手功能障碍,双足功能障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脊柱四处以上横突、棘突骨折及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等。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39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8,64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二期费用一并处理,但要求一期的休息期按36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建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闵圣公司就此事故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闵圣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中医疗费370,290.60元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颈托1,500元、呼吸机接头80元、三角垫60元,其费用系合理支出,但应计入辅助器具费中,本院确定辅助器具费为1,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原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2,370元;3、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400元;4、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护工费支付情况和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8,710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有其合理性,本院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5,0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非农户口,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680,3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鉴定费,该费用系为处理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本院支持2,6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140,040.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16,032.48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过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该款项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2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盛黎明该款项;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黎明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6,032.48元,该款项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盛黎明516,032.48元;
  三、对原告盛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3,2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建磊负担,重新鉴定费8,640元由原告盛黎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濮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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