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盟立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弘,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靖,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嵘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斌,男。
被告:上海墨林厨卫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盟立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上海墨林厨卫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靖,被告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骞、单斌,被告墨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立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4,564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公证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为装修员工宿舍,在被告香江公司处购买了墨林净水器、老板灶具等一批厨卫设备及电器。2015年1月28日,被告香江公司指派被告墨林公司的安装人员到原告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弄XXX号XXX室安装净水器。当时临近春节,宿舍内无人居住,至春节后2015年3月9日,楼下201室发现楼顶大面积渗水,并造成201室内的装修损坏。经查找,并通知被告墨林公司到现场确认系墨林净水器下端滤芯逆水阀漏水导致。被告墨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将漏点修复。后201室房屋所属开发商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201室房屋的维修费及相关损失,法院判决原告共计赔偿443,437元,原告另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9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维修301室房屋花费32,000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香江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香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损失发生在2015年3月,被告香江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协商赔偿损失的要求,从来都不知晓此事的存在,直到2018年7月收到本院的传票后才得知此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香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被告香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香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净水器的销售方是被告墨林公司,发票也是被告墨林公司出具的,故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被告墨林公司与原告。被告香江公司仅为场地出租方,收取款项系代收货款的行为,且收到的货款已经返还给被告墨林公司。三、本案应追加涉案净水器的生产方温思特(福州)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漏水的原因及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等。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在要求销售者被告墨林公司赔偿并且被告墨林公司已经应诉的情况下,不能再向柜台出租者被告香江公司要求赔偿。
被告墨林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墨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结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就违约行为进行过约定,被告墨林公司在买卖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被告墨林公司没有安装义务,双方也没有约定过安装和维修义务。上门维修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墨林公司的,而是生产方台湾公司派人过来的。且漏水是因为水阀没关,维修人员只是将水阀关闭,并没有进行维修。因水阀没关,且无人居住,导致损失扩大,系原告单方造成的,与被告墨林公司无关。被告香江公司只是为被告墨林公司提供柜台,在收取原告的款项并扣除一定的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返还被告墨林公司。涉案净水器的发票系由被告墨林公司开具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金海马家居A2005老板电器专柜购买老板灶具、墨林净水器(PW-02M)等一批厨卫设备,总价22,680元,被告香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单及商品销售单。商品销售单注意事项一栏写明:对于商品的数量、规格、质量问题等,顾客应于收到商品时当场检验并提出异议,顾客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交付商品符合要求;若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顾客与专柜无法协商一致,可拨打商场客服热线处理……商品销售单中首部注明了“专柜名称”、“专柜电话”,尾部有专柜导购员及顾客签名。
2014年12月5日,被告墨林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1,340元,货物名称为老板灶具、墨林净水器等。
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香江公司发出法务函,内容为:2014年12月4日,我公司为装修公司自购宿舍,向你公司位于金海马家居的A3005(实为A2005)号专柜购买了墨林净水器、老板灶具等一批厨卫设备及电器,总价22,680元。2015年1月28日,墨林安装人员到我公司购置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安装。2015年3月9日,楼下201室发现楼顶大面积渗水,经查找,发现系我公司从你方购置的墨林净水器下端滤芯逆水阀不停漏水,且水量较大,判断自安装之日后不久即开始漏水,墨林公司相关人员黄胜峰经理等在我方处理过程中全程在场,后自行将漏点修复。3月12日,我方、墨林黄胜峰及安装人员、201室方及物业,举行了相关会议,确定事故责任,并商讨协商解决方案。但是墨林公司人员在表示须请示后,再不露面,甚至不接电话,毫无积极主动、协商解决的任何诚意。我方在2015年4月13日接到了201室方出具的索赔公函,并搜集了相关证据证实我方的损失,希望你方尽快面对并尽速处理。我方提出如下处理要求:于2015年4月24日前,赔付我方维修及其他费用52,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前,赔付201室维修及其他费用213,000元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此项损失由三方协议一并解决。
2015年5月13日,被告墨林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回函,内容为:我司在接到贵司反映净水器漏水后,积极派人员与贵方接洽、维修、勘察现场,并非存在主观拖延时间。因漏水原因未明确,作为销售方,我方无法单方面出具书面委托勘查现场的证明。我方只是净水器的销售代理公司,在鉴定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和明确责任之前,我们只能如实的将情况反映到台湾的生产厂家等待他们的回复。漏水损失一般都要在漏水水印彻底风干后再做评估,这样评估出来的数据相对准确,所以我们在4月底及5月5日分两次又派人员上门勘查了现场。关于补偿意见,到目前为止,生产厂家并未给出净水器漏水是否存在产品质量原因的认定,我方还在积极沟通中,作为销售方,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考虑,我方先行作出对贵方的损失补偿方案,补偿301室4,000元,补偿201室8,000元。以上是我司根据贵方的现场实际损失作出的补偿意见,如贵方不能接受,我方可以派人员将贵方受损部分恢复至原状。贵方如有其它方案可随时与我方沟通。
2015年6月26日,外高桥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201室房屋维修费110,000元,赔偿外高桥公司无法按时向业主交房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33,437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上午,外高桥公司陪同201室房屋业主前去查验房屋,发现漏水。外高桥公司工作人员立即联系原告,原告派人开门查看。经查,201室渗水系因原告301室厨房内的一只净水器发生长时间漏水所造成的。原告在当天联系了净水器厂家上门进行了维修确认。因201室维修导致房屋交付入住时间延迟,外高桥公司一次性补偿无法按期交付房屋费共计333,437元给业主。审理中,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由外高桥公司自行维修201室,原告赔偿维修费110,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0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外高桥公司房屋维修费110,000元及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333,4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952元。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外高桥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故请求改判原告承担房屋维修费110,000元的50%-60%。二审法院认为漏水事故系人为因素引发,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在一审中自愿赔偿房屋维修费110,000元,故对原告的上诉要求不予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香江公司与被告墨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香江公司为被告墨林公司提供商场建材区二层A2005号场地,被告墨林公司在租赁场地经营老板品牌厨房电器系列商品;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墨林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商品生厂商、商品供应商、消费者、雇员等第三方发生的债务及其他民事责任,由被告墨林公司全部自行承担……
净水器的铭牌上标明使用注意事项:1、外出或不使用净水器2天以上,请务必关闭电源及进水开关,避免外来原因(水源压力、电源……)造成机器损害漏水漏电,损及其他财产损失。2、安装时请注意水源压力是否有过大、阳光直射现象,避免日后造成机器损害漏水漏电,损及其他财产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单、商品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务函、回函、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被告香江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墨林公司提供的铭牌照片,及原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另提供了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表格、会议人员照片、处理漏水事件现场照片、漏水情况视频光盘及邮件,证明净水器发生漏水后,被告墨林公司上门维修,物业公司、外高桥公司等各方现场查看,并就漏水事件召开会议。因两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会议纪要中并无会议内容,各方亦未签署,相关照片等也并不能反映净水器漏水及维修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墨林公司另提供了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净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检验报告中的型号规格为JS-01,与原告所购净水器型号PW-02M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墨林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未适当履行安装义务,导致净水器漏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墨林公司应当承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净水器系在被告香江公司处购买,被告香江公司亦应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香江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二、被告墨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净水器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墨林公司。涉案净水器虽为原告在被告香江公司经营的金海马家居处购买,但被告香江公司实为销售专柜的出租方,并非涉案净水器的销售方。涉案净水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墨林公司开具,故涉案净水器的销售方应为被告墨林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墨林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香江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墨林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未适当履行安装义务,应就此提供证据。现被告墨林公司对安装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安装单等证据证明涉案净水器系由被告墨林公司安装。即使本院通过常理推定涉案净水器为销售方被告墨林公司安装,但在漏水事件发生后的维修及后续沟通过程中,双方并未就漏水原因形成任何书面文件,致使漏水原因至今未予确定。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墨林公司不适当履行安装义务导致净水器漏水造成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墨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盟立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计4,425元,由原告盟立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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