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眭世敏与上海宝山吉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眭世敏,男,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吉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冉起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眭世敏诉被告上海宝山吉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眭世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26,667.2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32,209.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以公司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分多次向被告交付借款,总金额为1,484,314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全额返还借款,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返还借款52,104.55元,剩余部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宝山吉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投资经营被告,在2016年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投资事宜,但未签订投资协议,也未在工商信息中予以登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投资300万元,占股36%,原告实际投资款为122万元,2017年7月10日至18日期间,原告以“物料”名义从被告支取17万元,2018年3月9日至6月21日,被告七次向原告付款共计62,104.55元,其中一次849.55元为报销款,其余为应发工资;2、原告参与被告经营活动,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间担任副总经理;3、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借款合同,也未出具过借据,转账的款项也未备注借款。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质辩称:确认被告还款总金额为232,104.55元。除了原告自认的还款52,104.55元外,还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7万元以及2018年6月21日的1万元,同意在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5月11日,注册资本95万元,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冉起莲、赵开宇,法定代表人为冉起莲。
  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2月12日间,原告及其妻子宋懿分别多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合计1,220,000元,宋懿确认其汇款行为系代原告履行交付钱款义务;向案外人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诚公司)转账支付25,800元;分别向杨华、王晶、张克琼、谭建宇、夏柱国、章建武、牛义德转账支付18,000元、62,514元、45,000元、20,000元、10,000元、33,0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1,484,314元。上述款项中,被告仅认可收到转账至被告账户的1,220,000元以及张克琼的18,000元,但都是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其余款项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共计还款金额为232,104.55元。
  2017年7月10日至18日,被告分五次共计转账支付给原告17万元,备注用途为“物料”;2018年3月9日至6月21日,被告分七次共转账支付原告62,104.55元,其中2018年3月9日的12,000元备注用途“代付款”、同日的9,255元备注用途“代付工资”、2018年3月20日的849.55元备注用途“2月报销”、2018年4月19日的12,000元、5月11日的10,000元、6月15日的8,000元、6月21日的10,000元用途均备注“还款”。
  被告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支出明细签批单中,原告作为副总经理签字确认,刘某某作为总经理签字确认。上述支出明细签批单中包含了“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掌起项目组”、“趣耍高尔夫项目”等板块的费用支出明细。
  再查明,2018年5月18日22:09分开始,原、被告间有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被告提及:“我有项目的”“就是要找人接受”“大家一起找”,原告回复:“找接盘的咯?”被告随即回复:“不过公司下个月的工资和租都没有钱付了”“先找投资人”“在卖项目”“或者卖公司”“卖高尔夫”原告接下来回复:“上周和邵聊过。他们对我们西安没接表示早知道给他们做的了,你看看要不去找他们接手?反正他说资方他千万以内自己搞得定”……22:40分,被告发送聊天内容:“你不会无缘无故的和我走到一起,没有什么我困难的时候只有你一个人会给我投资,去年你去找投资找了半年,你给我讲了多少事情呢,半年投资一分没有拉到,半年时间!项目公司你负责于洋团队结果呢!我不会责备你,你有你的想法,我理解,实事求是的告诉我,我会有今天如此被动吗?你加入我的时候我的公司本来就赢利的!转项目时,你说,只做分销,你说不行,要有项目,项目接了,你说项目不好又不行,有好的项目了,你又说开发商都缺钱,拿不回来!”22:51分,被告继续发送聊天内容:“合作你有付出,我也有付出,我的付出比你多多了,选者(选择)我们之间合作我,我无任何二心!只想做好,你的执行很差,一个投资方案三个月做好,三个月宣告失败!你想过我的感受吗?我需要坐(做)大才选者(选择)出来合作!不燃(然)找你干嘛!我无所畏(谓)的,失败了我认了!”22:58分,被告发送聊天内容:“你在包容,我也在包容你,既然选择了一起,我还是那句话,我不会轻易松开你的手!过去的都过去了,人在做事天在看,好人总归有好报!”原告接下来回复:“终于听到段好话。”23:09分,原告又回复称:“嗯,是我不好,现在的局面也是我的拖累造成的,如果失败都是我的责任,拖后腿的我就是!何德何能让你选择我合作。……”23:19分,被告发送内容:“……我借了600多万,不算我赚的钱,加上,我怎么的都有800多万吧!没有了”原告回复:“嗯,全是我的错,我反而还想要怪你。做事不做,推卸责任第一”“和你比,我的债又算什么呢,根本不知道叫唤。”“是,我负全部责任,我慢慢还你们!我认的!都是我欠的债,我来还!还不起我也还!可能你不屑,我又马后炮,债嘛,多也不多了,犯的错就的(得)认!”。
  被告提供了胡某、刘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上述证人在本案中未出庭作证,但在本院受理的(2018)沪0117民初13531号原告眭世敏诉被告冉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对于证人证言的意见同13531号案件一致,故本案中予以借鉴使用。证人胡某到庭陈述:其系东溪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系由证人、周薇以及本案的原、被告四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因原告负责前期筹备和资金统筹,故其投资的325,000元与周薇投资的130,000元均转给了原告。证人刘某某到庭陈述称:其于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吉庆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原告系吉庆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告主要负责一手房代理销售业务,财务支出方面由证人和原告一起处理并签字确认。证人还代原告、被告持有了东溪公司的股份,胡某、周薇也是东溪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结婚证、确认书、支出明细签批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确认,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及其妻子将1,2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名下属事实,除此之外,被告还认可存在原告代为支付张克琼的18,000元的事实,但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投资款及业务往来款等,对此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回单、支出明细签批单等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开始担任了被告的副总经理职务,并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原告在与被告的聊天过程中也提及了投资、合作等内容。且本案原告在跨度一年时间内分数十次向被告及他人账户汇入100多万元,该款数额巨大,原告在被告不还前款的情况下仍不断汇款,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就“借款”进行过催款行为,亦未有向被告索要书面借款凭证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因此,本院无法排除该部分系争款项为借款而非投资入股等其他性质款项的合理怀疑。另原告主张其汇入其他人员账户的款项亦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就双方对系争款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充分举证。但原告未能对此举证以使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故应由原告就借款合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借款合意这一要件事实,故原告以借款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眭世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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