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眭康夫与陈勇、段世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眭康夫,男,汉族,1950年6月15日出生,住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男,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素文,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陈勇,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住萍乡市。
被告:段世根,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萍乡市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硖石管理处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0994772976。
法定代表人:张意,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
负责人:李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建,男,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眭康夫与被告陈勇、段世根、萍乡市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畅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简称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康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眭素文,被告陈勇、被告段世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财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眭康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手机修理费、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64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陈勇驾驶赣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莲花县往萍乡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行驶至莲花县升坊镇浯一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正左转弯由原告眭康夫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过程中,与该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眭康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莲花县交警大队[2017]第0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眭康夫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12天,段世根垫付医药费63,000元。2018年2月28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眭康夫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九级残疾、十级残疾。经查,赣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萍乡市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段世根。赣J×××××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勇、段世根、畅丰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系非农户口,由于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陈勇辩称:受段世根雇佣,为其开车,车子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
段世根辩称:车辆挂靠在畅丰公司,在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自己有责任,应按自己的责任承担。
畅丰运输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段世根,没有在营运中受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非本案侵权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被告财保分公司辩称:一、对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的异议。1、非医保用药及自付费用不承担。2、护理时间过长、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营养费时间过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二、实习期间牵引挂车,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财保分公司认为驾驶员陈勇系实习期间驾驶员牵引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破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该条规定,“实习期”仅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案涉免责条款是被告财保分公司的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是指增加车型后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上述“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其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更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加“明确、详尽”,被告财保分公司虽然提供了投保人声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财保分公司对“实习期”做了详尽说明义务。综上所述,该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应认定为无效。2、被告财保分公司对原告眭康夫伤后前期需两人护理及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人数有医院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一个经商者主张护理费按145元/天,符合所从事行业行情,因此予以认定。3、被告财保分公司对摩托车修理费、手机修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摩托车修理有发票,无修理清单,根据摩托车确已损坏需修理之实际,酌情认定修理费600元,手机修理有清单,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故手机修理费320元予以认定。4、被告财保分公司提出眭素刚系案外人,按被告要求,庭后原告补充了原告与眭素刚系父子关系的证明,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1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非农户口,退休工人。2017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陈勇驾驶赣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莲花县往萍乡市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行驶至319线莲花县升坊镇浯一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正左转弯由原告眭康夫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过程中,与该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眭康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莲花县交警大队[2017]第0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眭康夫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91,511.85元(段世根垫付63,000元),在莲花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08.8元。原告与被告段世根、被告财保分公司三方就医保用药达成协议,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2%,被告财保分公司不予赔偿。2018年2月28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眭康夫交通伤致左肩部、左手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手功能部分丧失,分别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十级残疾,支出鉴定费750元。
经查,赣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萍乡市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段世根,畅丰运输公司与段世根签订了挂靠协议。畅丰运输公司为赣J×××××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赣J×××××车驾驶员陈勇的驾驶证显示为A2增加实习期,驾驶行为受被告段世根雇佣,为其提供服务。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91,511.85元;2、门诊费108.8元;3、护理费:(112+60)×145=24,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2=5,600元;5、营养费112×20=2,240元;6、残疾赔偿金31,198×12×0.21=78,618.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750元;9、交通费1100元;10、手机修理费320元;11、摩托车损失费600元。前述十一项合计金额为213,789.61元。
本院认为,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眭康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赣J×××××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被告财保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原告与被告段世根、被告财保分公司三方就医保用药达成协议,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2%,被告财保分公司不予赔偿;该非医保用药由段世根与眭康夫按7:3比例承担;该协议是三方自愿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被告段世根提出垫付医药费63,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支持。陈勇驾车行为系为被告段世根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陈勇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段世根承担。被告畅丰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为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足够赔偿损失,故事故损失应当由承保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畅丰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920元(含医疗费、财产损失)给原告眭康夫。
二、由被告段世根赔偿非医保用药9,794.5元的(70%)6,856.15元给原告眭康夫。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58,152.58元给原告眭康夫。段世根垫付的医药费在扣除应当承担的费用后,由眭康夫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29元,由被告段世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少时
人民陪审员 刘晓妹
人民陪审员 刘香林

书记员: 尹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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