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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忠海与承德县建龙固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睢忠海,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建龙固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岔沟乡解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春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睢忠海与被告承德县建龙固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13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因建厂向原告集资200,000.00元,当时出具了收据。原告认为此款的性质实际应为借款,被告现已停产,原告要求退还集资款,但被告拒不退还,并陆续将机器设备变卖,望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承德县建龙固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要求诉讼请求中的借款事项,被告并没有向外进行任何的借款,在本案中原告明确陈述在2013年9月1日因被告建厂向原告集资200,000.00元,是集资款项,并不符合民间借贷以及普通借款合同所达到的事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还款期限,是与借款明确区别的地方;二、如原告强行主张这是借款,就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1日,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隐名股东,他是被告的股东,股东可以请求退还股份或者解散公司,需要公司清算,而不是以借款为由主张权利,同时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公司利润,但应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公司内部的股东纠纷,如果确定借款,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因建厂向原告集资借款2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2013年9月1日,今收到睢忠海交来集资款200,000.00元,收款单位承德县建龙固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交款人睢忠海。被告承德县建龙固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工商登记中登记股东为北京华益东菱轴承有限公司和承德县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东为张建新、王晓红和国顺利,又于2016年9月23日变更为李敬涛,王晓红。被告现已停产,并陆续将机器设备变卖,现原告要求退还集资款并给付相应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县建龙固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虽然载明原告交付款项为集资款,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原告向被告的入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不符合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未将原告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被告自发起至今亦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原告为股东,且原告自被告成立至今亦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提交的《关于承德县建龙建设砖厂集资相关问题的请示》虽有原告签字,但该请示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集资款为原告向被告的入股款,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盈余共享、亏损风险共担,且该请示中第一页记载:运营后以政府对尾矿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奖励资金及贷款返还集资资金,且原告的出资亦未履行法定的出资程序,作为原告不具有公司股东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盈余的法律特征,被告亦未有相应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其系被告股东的观点亦不予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被告所收原告的集资款实属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若确定为借款,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给付利息,且不属于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按2013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的诉求不予支持,可自2019年1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险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县建龙固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忠海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开始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睢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均由被告承德县建龙固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青

书记员: 刘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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