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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欣与甄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睢欣,女。
委托代理人宁华、赵腾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丽英,女。
委托代理人任永威。

原告睢欣诉被告甄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睢欣的委托代理人宁华,被告甄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欣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认识,被告称认识天津一家公司,现该公司资金紧张,正在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可以将款项借给该公司。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79000元,2011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71100元,2011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237000元,合计387100元。支付款项后,被告却没有将款项出借给天津公司,于是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871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转款115000元;
2、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转款122000元;
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
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转款79000元、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转款21100元;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时代广场分理处出具的被告甄丽英农行卡(卡号:622xxxxxxxxxxxxxxxx)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日存取款明细,证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转款50000元、21100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转款115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2011年9月30日的款项没有收到,2011年11月2日122000元的款项打到被告卡上,其他体现不出由原告打到被告卡上,原告打给被告的钱已转给公司,公司出具了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甄丽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投资的天津公司都给了原告收据和合同。打款到异地有手续费,为了省钱原告将钱打到被告的卡上,原告诉称打给被告的钱数不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股权投资理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款项打给了正财(天津)股份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2、《借款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款项50万元打给了天津金正星投资有限公司;
3、《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款项10万元打给了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
4、资金往来结果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用农行卡(卡号:622xxxxxxxxxxxxxxxx)将原告的122000元款项打给了天津金正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铮;
5、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一份(5页),证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款79000元;
6、证人李××证言,证明李××和被告是天津公司委托人,李××协助天津公司将借款合同给原告,原告投资23万多元,借款合同显示的数额比实际投资数额高,包含应给的利息。天津金正星出具的合同显示的50万元其中含原告30万元、被告10万元、李××10万元。原告向天津正财股权公司转账投资7.1万多元,合同显示9万元。原告向天津盛世富邦公司转账7.9万元,合同显示10万元。3个月利息21%;
7、证明一份,证明证人李××曾用名李胜;
8、证人张××证言,证明张××和被告一起在天津投资公司做投资,原告在天津金正星公司投资30万元,到期天津公司没给钱因此原告起诉被告;
9、收条一份,证明收条载明的20万元包括在天津金正星投资公司借款合同书显示的50万元里,其中包括被告10万元,李胜(李××)10万元和原告30万元。实际交到投资公司的是扣除了21%利息后的数额,原告实际投资23.7万元,3个月月息6分上浮3个百分点,计算得出利率21%。
原告质证后认为:1、证据1、2、3均为复印件。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两份合同均无原告签名,两份合同款项大于原告出借的资金,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款项支付给两家公司。2、证据4显示2011年11月2日打给刘铮的27万元与被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显示的数额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将款项打给了金正星公司。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银行查询记录,不是明细。2011年10月16日21100元、5万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吻合,2011年11月2日115000元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吻合。4、证据6的证人李××与被告一起做投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天津公司,也不能证明将合同和收据给付了原告。5、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6、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7、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款项打给了天津金正星投资公司,且原告并未实际收到款项。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天津有公司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转款21100元、50000元,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转款115000元、122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被告理应将原告给付的款项及时给付投资公司,否则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共计308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转款79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将原告的款项支付给了投资公司,但被告证人李××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李××与被告共同参与投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结果清单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款项打给天津金正星投资有限公司,故此,被告不能证明其将原告款项已打给投资公司,就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款项308100元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丽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睢欣人民币308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7元,原告睢欣负担1451元,被告甄丽英负担5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涵
审判员 郝巧灵
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

书记员: 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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