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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与宋全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某某送管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余开梅,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司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某某送管道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26号川某某送管道工程武汉调控中心1-5层。
负责人:全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雄、何麒麟,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宋全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某某送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红于2017年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审理此案。原告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宋全军、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某某送管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雄、何麒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全军系湖北创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石化公司的劳动者,被告宋全军与被告石化公司系劳务关系。2015年10月19日15时,被告宋全军在工作运输过程中,驾驶属被告石化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汉南区大嘴东风村十字路口处与原告瞿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5594.5元。其中石化公司垫付464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全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瞿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费约需180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三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十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石化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瞿某某于2012年9月2日起居住在汉南区纱帽街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瞿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因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充分证实其在城镇多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求证据不足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特;被告宋全军与石化公司系劳务关系,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又因被告宋全军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石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石化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事故发生后的合理开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石化公司所有,且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证据并参照工《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85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后期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0.1×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740元、护理费7784.5元(2016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31138元/年×3个月)、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情认定500元和1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6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瞿某某人民币11425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返还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某某送管道分公司垫付的人民币46400元;
三、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某某送管道分公司承担;
四、上述给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计571.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某某送管道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新红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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