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瞿国明与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瞿国明,男,1963年12月21日,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香,女,1981年4月21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瞿国明诉被告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业务协作关系,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16年6月,被告归还了1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春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香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瞿国民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正),转账方式:转入以上尾号6889卡上。借款时间为1个月”。同一天,原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至被告农商银行账户内(尾号6889)。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香向原告瞿国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瞿国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甬湖

书记员:李  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