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孝军,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斌,男,199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瞿孝军与被告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文斌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6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被告因自己家里开的羊毛衫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文斌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原告瞿孝军向被告刘文斌转账支付10万元。当日,被告刘文斌向原告瞿孝军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瞿孝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后被告刘文斌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现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有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孝军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刘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孝军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上述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刘文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峰
书记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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