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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昊,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蕾,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许亮,被告张某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昊、韩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高某申请对原告提供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75万借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是父母与儿子、儿媳的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孩子出生后被告高某嫌房子小,经两被告商量,决定购买本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200万元,首付100万元,贷款100万元,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瞿某某身患癌症,经济困难,多次向两被告提出归还75万元,现在被告高某又提出离婚,加重了原告瞿某某的焦虑心情,直接导致病情的不稳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借条是被告写的,同意归还借款。被告高某认为原来居住条件不好,房价也在涨,所以想购房,购房时候被告手里只有20多万,两被告商量差额的部分准备找父母借。借条是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在原告家里主动写的,在场的就原告瞿某某和被告,写完借条后也告诉过被告高某,当时没有想到会离婚的事情。购房款总价200万元,其中向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支付了25万元,两被告公积金贷款100万元。被告是一家之主,应该承担责任,除了公积金外的贷款都是被告在归还。新购买的房屋用于出租,租金是被告在收取,用于补贴小孩和家里生活。借款发生在婚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共同债务。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张某某系两原告儿子,本案恰逢两被告离婚诉讼。借条对借、还款期限等都无约定,落款也只有被告张某某一人,被告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对借条的真实性存疑。原告有笔款项直接付给房屋的卖方,部分汇款附言写明“支付购房款”,显示汇款意图并非借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笔购房款更符合婚内由父母为夫妻双方出资购房的情形。原告的癌症已于2014年治愈,购买有多达数十万的理财资产,可见其经济宽裕。新购房屋面积不足50平方米,对两被告居住环境并无改善。原告承诺被告生育后将其居住的大房子给被告居住,但事后未兑现,原告出于补偿的目的,赠与两被告资金购房。购房后房屋对外出租,租金也由被告张某某收取。综上,该出资属于赠与行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瞿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原告瞿某某、张某某之子。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生育一女。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高某向案外人奚文源、李秀花购买案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9.84平方米,实际总价200万元,首付100万元,贷款100万元,首付100万元中的75万元来源于原告瞿某某。原告瞿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某某45万元、28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转账给案外人李秀花2万元。前述28万元转账汇款单的附言注明“支付购房款”,前述2万元转账汇款单的附言注明“支付购房尾款”。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李秀花43万元、42万元。2016年8月8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此后由被告张某某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2017年10月起,两被告开始分开居住。2018年3月,被告张某某发微信给被告高某,内容为“我们之间要求解决的目标太大我是希望一点点来”,被告高某回复“那你先把这几年的房租收回来”,被告张某某回复“事情闹的那么大,你现在突然又不愿意承认借我爸妈的75万,你让我怎么开这个口?”,被告高某未予回复。2018年4月,本院受理高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要求将本案所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8年5月,两原告就本案起诉来院,并提供署期为“2016年8月30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瞿某某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用于我们购买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计划分批归还。借款人:张某某”。2018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30129号民事判决,对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瞿某某于2014年4月被诊断为副乳腺恶性肿瘤,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案涉7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是原告瞿某某向两原告亲属筹措,其中有2016年5月20日张新华的10万余元,2016年5月22日张某某的10万元,2016年7月18日瞿某某的10万元。原告瞿某某于2016年8月将前述30万余元予以归还。
  审理中,被告高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得知两被告离婚诉讼后形成的,故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检材为上海浦东商场有限公司公司双格线信笺纸,手写字迹用黑色墨水笔书写。检验发现,检材上手写字迹墨迹中含炭黑成分,但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材料变化规律,无法判断其形成时间,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借条》的形成时间。被告高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司法鉴定结论。两原告申请人证人张某某、瞿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称两原告是其哥哥、嫂嫂,原告瞿某某打电话说两被告购房向其借钱,就转账给原告瞿某某10万元。证人瞿某某称两原告是其姐姐、姐夫,原告瞿某某说两被告购房向其借钱,瞿某某没钱就向证人借钱,证人就转账给其10万元。被告张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转账凭证均无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强调是两被告购房才借钱,这些都没法核实,证人和原告关系较疏远,两笔钱都没有写借条不合常理,因此对证人证言效力存疑。
  上述事实,由原告瞿某某、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借条》、病理报告、瞿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张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瞿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张某某提供的(2018)沪0115民初30129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两原告为两被告购房支付7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75万元的性质。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已可证明两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意以及钱款交付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均确认75万元用于两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现案涉房屋产权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高某在离婚诉讼中也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案涉75万元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上述规定,该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某抗辩称《借条》形成于两原告得知两被告离婚诉讼后,但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借条》形成时间,被告高某应就其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就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抗辩称案涉75万元的性质系赠与,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原告对该款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虽发生在两被告离婚诉讼后,且两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存在父母和儿子的关系,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形成于两原告得知两被告离婚诉讼后以及两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两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出现裂痕时基于维护自身权益考虑而提出还款要求,也并非不合情理。综合考虑款项来源、款项用途、各方经济情况、原告瞿某某患病以及被告高某此前对案涉75万元的态度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案涉75万元定性为借款更符合实际情况,亦不悖公平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两原告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将还款要求通知两被告,具体还款时间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某某、张某某借款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陶庭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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