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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建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瞿建珍,女,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春雷,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建珍与被告谢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建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28.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2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春雷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6时55分许,被告谢春雷驾驶牌号为苏J2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达路325弄门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乘案外人倪晓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瞿建珍及案外人倪晓杰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谢春雷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的赔偿金额由324元变更为200元。
  被告谢春雷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2018年10月31日6时55分许在事发处,是因原告看到被告谢春雷的车辆故紧急刹车后自行摔倒在地,两辆车并未实际发生碰撞,因被告未见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故没有报警或询问。2018年11月2日,经交警通知后双方调解未果。事发后的二十几天后,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要求双方签字确认。因被告不认可责任认定,交警自行签下“拒绝签字”,当时因被告不懂法不知道可以提出复核,直到诉讼才发现交警将事故认定书的日期提前签到11月2日,实际上阻挠了其复核的权利。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几天才检查出骨折一事也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不合理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6时55分许,被告谢春雷驾驶牌号为苏J2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达路325弄门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乘案外人倪晓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瞿建珍及案外人倪晓杰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3,128.80元。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建珍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苏J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谢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谢春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春雷虽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春雷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3,128.8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3周岁,而国家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故本院对该误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未载明原告有工资收入,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车辆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9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可予照准。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获赔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9,628.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728.8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4,928.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2,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200元),余款1,900元中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谢春雷全额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偿。被告谢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建珍8,628.80元;
  二、被告谢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建珍1,000元;
  三、驳回原告瞿建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计254元(原告瞿建珍已预交),由原告瞿建珍负担172元,被告谢春雷负担82元,被告谢春雷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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