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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德明与戴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瞿德明,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建东,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瞿德明与被告戴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自2016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因生意投资失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其中420,000元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另外330,000元为无息借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偿还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偿还30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然而首期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所有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戴建东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借条载明:“现本人因生意投资失败,资金周转困难,向瞿德明累计借款人民币750,000(柒拾伍万元正),其中人民币420,000(肆拾贰万元)按同期银行利息两倍支付,另人民币330,000(叁拾叁万元)为无息借款,本人承诺最晚于5月15日归还拾万整,2016年12月30日还款叁拾万元整,剩余借款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如果到期未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借款人戴建东,2016年4月10日,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
  2、(2016)沪0114民初77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借款75万元中的10万元到期后原告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款项没有执行到位。现原告主张的是剩余的65万元借款。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6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其中420,000元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瞿德明借款65万元;
  二、被告戴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德明借款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戴建东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发

书记员: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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