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成求
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梅跃云(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
余海勇(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瞿成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梅跃云,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524。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41106091。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瞿成求诉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曹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1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曹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曹某某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作出(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顿全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瞿成求委托代理人肖世祥,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成求诉称:被告曹某某因做服装批发生意,于2011年起在我处赊购服装,2014年3月5日双方对往来账目经结算,被告下欠我服装款35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事后,被告支付服装款63500元,下欠服装款2865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货款28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本案原告瞿成求向被告出售的产品(服装)属侵犯他人商标的产品,国家禁止销售,其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产品至今未销售,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应予作废,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欠款凭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对货款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其货款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对账单传真件2份,拟证实原告多批次向被告销售多款式服装的事实。
2,兰州市城关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工商局查处服装图片2张;原告的送货单7份;拟证实原告销售的服装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禁止销售的商品。
3,(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6月22日)手机短信2份,拟证实被告要求退货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联性,欠款凭证上双方结算后已约定,以前收、付款凭证作废;证据材料2,被告只是自述被处罚的服装系原告提供的,不能提供被处罚的服装系原告向其销售的证据,送货单上并未注明被处罚服装的生产厂家,被告于2012年8月向原告进购服装,2015年7月才开始销售,不符合服装行业的交易习惯;处罚决定书只能证实被告销售侵犯他人商标的商品,不能证实该服装由原告提供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3,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检验期间。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在2014年3月5日欠款凭证上已有“欠款以此凭证为准,以前收、付款凭证作废”的约定,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兰州市城关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是被告自述“2012年8月初在福建省石狮市瞿成求的服装加工厂进的货,进货价每套85元”,送货单及服装图片上既无供货单位名称,亦无生产厂家名称,送货单下方虽签有一个“瞿”字,而后面没有姓氏名称,且原告对其上述所签的“瞿”字不认可,不能证实该服装系原告服装加工厂生产或从原告处进购的服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被告自2011年9月先后向原告进购服装,而在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才要求退货,其期限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最长合理质量检验期间,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瞿成求从事服装加工生产业务,被告曹某某从事服装批发业务。
2011年9月,被告对原告加工生产的服装经检验后,进购第一批服装,事后,被告按照第一批服装的货号向原告进购服装,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服装货号,通过物流公司将服装发送给被告。
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对货款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其内容为:曹某某截止2014年3月5日累计结欠瞿成求货款金额35万元,此款在2015年元月1日之前付清。
欠款凭证下方附注:1,欠款以此凭证为准,以前收、付款凭据作废;2,纠纷以欠款凭证持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事后,被告偿还了货款63500元,下欠货款286500元,原告经催讨无效后,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货款28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尽管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按照商业交易习惯,已就买卖的标的、数量、基本质量要求、价款、履行方式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且双方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的价款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事后,被告除偿还了部分货款外,对下欠货款约定了偿还期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产品(服装)属侵犯他人商标的产品,国家禁止销售。
被告已自认“部分服装在瞿(成求)处进购的,还有部分服装在其他处进购的。
”即被告所销售的服装并非全部由原告所提供的,还从其他生产厂家进购了部分服装,且原告对该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服装已否认系其加工生产的。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查处的服装系从原告处进购或者由原告加工生产的,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原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
首先,被告于2012年8月初向原告进购的服装,至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才提出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双方虽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被告不能提供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进购服装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在合理期间内已通知原告的证据,应视为进购服装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且其检验期限已超过了合同法规定“两年”最长合理期间。
其次,被告于2012年8月初进购的服装,至2015年6月才对外销售,既不符合服装行业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
第三,被告与原告已对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欠款凭证,应当视为被告对产品质量及数量的认可。
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2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2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瞿成求货款二十八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二千七百九十九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原告瞿成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尽管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按照商业交易习惯,已就买卖的标的、数量、基本质量要求、价款、履行方式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且双方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的价款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事后,被告除偿还了部分货款外,对下欠货款约定了偿还期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产品(服装)属侵犯他人商标的产品,国家禁止销售。
被告已自认“部分服装在瞿(成求)处进购的,还有部分服装在其他处进购的。
”即被告所销售的服装并非全部由原告所提供的,还从其他生产厂家进购了部分服装,且原告对该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服装已否认系其加工生产的。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查处的服装系从原告处进购或者由原告加工生产的,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原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
首先,被告于2012年8月初向原告进购的服装,至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才提出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双方虽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被告不能提供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进购服装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在合理期间内已通知原告的证据,应视为进购服装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且其检验期限已超过了合同法规定“两年”最长合理期间。
其次,被告于2012年8月初进购的服装,至2015年6月才对外销售,既不符合服装行业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
第三,被告与原告已对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欠款凭证,应当视为被告对产品质量及数量的认可。
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2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2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瞿成求货款二十八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二千七百九十九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原告瞿成求。
审判长:顿全元
书记员:胡爱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